原告:冯永昌,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惠芳,女,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冯玮,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明,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鲁培红,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燕芳,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红。
第三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永昌、张惠芳、冯玮诉被告陈福明、鲁培红、陈燕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昌、张惠芳、冯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被告陈福明、鲁培红、陈燕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芳、冯玮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被告陈福明、鲁培红(亦即被告陈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昌、张惠芳、冯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移登记为原告所有的手续,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三人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移登记为被告所有的手续;2、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移登记为原告所有的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9.7平米,房款35万元。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房屋钥匙、动迁协议原件。遂原告装修入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小产证的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另外,双方曾口头约定办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陈福明、鲁培红、陈燕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约及付款、交房事实,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未曾口头约定过户费用的承担,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因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在签约时就将办理产证所需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原件交由原告,故被告得知系争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之际,即通知原告办理,但原告因办理产证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拒绝办理小产证。目前房价涨幅巨大,原告获利巨大。
第三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第三人无涉。现在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小产证的条件,第三人愿意配合将房屋产证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签约、付款、交房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系争房屋已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然后由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及第三人亦予以同意,于法不悖,自可准许。
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办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过户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福明、鲁培红、陈燕芳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陈福明、鲁培红、陈燕芳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陈福明、鲁培红、陈燕芳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陈福明、鲁培红、陈燕芳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永昌、张惠芳、冯玮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冯永昌、张惠芳、冯玮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冯永昌、张惠芳、冯玮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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