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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某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该公司审计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利、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司机。2009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6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2011年8月16日,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仲案字(2011)143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将保险部门给付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给申请人,同时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一次性就业、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7996.6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符,计算方法有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具体计算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受工伤赔偿总额款应为147044.60元。现原告不服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仲案字(2011)143号裁决书裁定的赔偿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一次性医疗、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47044.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2009年5月份30天工资是5406.6元;
2、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
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上述费用不应当被告承担。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00元,有工伤认定及相关证据为证。但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一直拒绝领取,拒不履行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手续。2、2009年5月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6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在上班期间,被告按功效工资扣除税费计算,向原告支付了5月份工资2456元、车补1311.66元;6月份工资1800元、车补199.22元,有工资条为证。根据原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事实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不变。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56元。3、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上班,直至2011年6月10日,其后一直无故旷工,直至2011年7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但一直未能上班,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由于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被告不可能强迫原告上班,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唐某市工伤保险办法》、唐人社字(2011)5号等法规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556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计算有误。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其中第一次住院28天,被告派人看护,第二次住院18天,原告家人看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文件《汽车公司差旅费管理规定(暂行)》第5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本单位因公出差外地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人/日。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乘以70%,再乘以46天计算。5、原告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的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违背了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不当诉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汽运公司2009年06月员工工资表和汽运公司2009年06月车补发放表,(均为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5日至6月6日两个自然月,被告是按照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5月5日至5月30日工资是2456元,车补是1311.66元,6月份原告出了工伤,被告是按功效工资发放的,6天共计1800元,车补是199.22元;
2、2010年11月份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证明原告工伤保险是84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打印页,没有银行公章,不予认可,而且5801.88元是账户余额,我公司的工资是按月发放,此证据显示不出2009年5月份我公司给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均系被告自行制定,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我们只认可5月5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给原告5766.88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保局认可被告缴费工资是1050元,但是原告实际工资是5000多元,被告主张是按照社保局要求缴纳的,对此我们不予认可。差额部分被告应该补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没有银行公章;对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因为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司机,工资按吨公里计算。2009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共计住院46天,第一次住院28天,由被告派人看护,第二次住院18天,由原告家人看护。2009年8月20日,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书(2009)A0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某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7月7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0)119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2011年7月6日,冯某某到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8月16日,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仲裁字(201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冯某某各项工伤待遇87996.6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冯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2456元、车补1311.66元;6月份工资1800元、车补199.22元。社会保险部门依照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等级(9级)和社会平均工资(2431元)及被告为原告在保险部门登记的缴费工资(1050元),确定实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但此款原告冯某某尚未领取。庭审中,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诉状中和丰劳仲裁字(2011)14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是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对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冯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6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均无异议;原告冯某某对护理费3468.6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护理费3468.6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前28天是被告公司派人护理,故应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43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冯某某因工受伤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冯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6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唐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78元/月的标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224元(2778元/月×8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系被告派人看护,第二次住院18天系原告家人看护,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参照唐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44元(33332元÷365天×18天=1644元)。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表,被告应将保险部门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转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22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644元,合计8934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王伯秋
审判员 黄丽娟

书记员: 李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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