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孙世贤
李兰芳
李开章
冯靖邦
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田占海
安某某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教师,住山西省山阴县玉井镇玉井村。
系受害人孙大女之母。
原告孙世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教师,住山西省山阴县玉井镇玉井村。
系受害人孙大女之父。
原告李兰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西环北路芳园X区X排X号。
系原告冯某某之母。
原告李开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长虹X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冯靖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西环北路芳园X区X排X号。
系原告冯某某之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
原告田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山阴县农牧场观音堂联营煤矿职工,住大同市马军营绿园X区。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养车户,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教场街X号。
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某、孙世贤、李兰芳、李开章、田占海与被告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孙世贤、李兰芳、李开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靖邦、凌兴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孙世贤、李兰芳、李开章、田占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14时许,徐建江驾驶被告安某某的蒙JI7492、蒙JC026挂(套牌)“红岩”半挂货车从北洗煤站沿虎山线由南向北往山阴县玉井行使,当车行至玉井道班前驶入左侧车道时,与原告李开章驾驶石利宝的晋BE1850“五菱之光”微型客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开章及乘车人原告冯某某、李兰芳、田占海受伤,原告冯某某、孙世贤出生31天的女儿孙大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山阴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冯某某、李兰芳、李开章先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同煤总医药住院治疗,原告李兰芳后又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
原告冯某某与李兰芳均住院30天,李开章住院37天。
李兰芳、李开章的伤情经朔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鉴定为10级伤残。
其中孙大女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521238元;原告冯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4502元,并保留冯某某伤残确定后的诉权;原告李兰芳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261.15元;原告李开章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719.29元。
上述费用共计730720.44元。
首先应由被告安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即(730720.44元-120000元)×70%=427504.31元,即被告安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7504.31元。
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徐建江驾驶被告安某某的货车与原告李开章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章及车内乘车人冯某某、李兰芳、田占海受伤、孙大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山阴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徐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作为蒙J17492、蒙JC026挂(套牌)“红岩”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安某某应对原告冯某某、李兰芳、李开章受伤及孙大女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
原告冯某某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4542元;2.冯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50元/天=1500元;3.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世贤陪护,孙世贤从事教师职业,故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教育行业标准一年4169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1695元/年÷365天×30天=3427元;4.冯某某从事教师职业,误工费应为41695元/年÷365天×30天=3427元;营业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故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2896元。
冯某某、孙世贤因孙大女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丧葬费为46407元/年÷2=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原告李兰芳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2418.15元;2.李兰芳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3.从事故发生2009年11月3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0年6月7日共误工191天,误工费为22456元/年÷365天×191天=11751元;4.李兰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靖邦陪护,虽有证据证明冯靖邦月工资为6000元,但该证据不完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一年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30天=2258元;5.救护车费180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373元,共计3653元。
6.李兰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2992.15元。
原告李开章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0575.29元;2.李开章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50元/天=1850元;3.李开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无业,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37天=2785元;4.从事故发生2009年11月3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0年6月7日共误工191天,误工费为22456元/年÷365天×191天=11751元;5.交通费160元;6.李开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故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78533.29元。
首先应由被告安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即赔偿冯某某、孙世贤因孙大女死亡的损失60000元、冯某某10000元、李兰芳25000元、李开章25000元。
剩余部分由安某某按70%责任承担,即赔偿冯某某、孙世贤因孙大女死亡的损失323626.45元、冯某某9027.2元、李兰芳40595元、李开章37473元。
综上,被告安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孙世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653.65元,赔偿李兰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595元,赔偿李开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47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孙世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653.65元,赔偿李兰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595元。
赔偿李开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缓交),由被告安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建江驾驶被告安某某的货车与原告李开章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章及车内乘车人冯某某、李兰芳、田占海受伤、孙大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山阴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徐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作为蒙J17492、蒙JC026挂(套牌)“红岩”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安某某应对原告冯某某、李兰芳、李开章受伤及孙大女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
原告冯某某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4542元;2.冯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50元/天=1500元;3.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世贤陪护,孙世贤从事教师职业,故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教育行业标准一年4169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1695元/年÷365天×30天=3427元;4.冯某某从事教师职业,误工费应为41695元/年÷365天×30天=3427元;营业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故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2896元。
冯某某、孙世贤因孙大女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丧葬费为46407元/年÷2=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原告李兰芳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2418.15元;2.李兰芳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3.从事故发生2009年11月3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0年6月7日共误工191天,误工费为22456元/年÷365天×191天=11751元;4.李兰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靖邦陪护,虽有证据证明冯靖邦月工资为6000元,但该证据不完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一年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30天=2258元;5.救护车费180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373元,共计3653元。
6.李兰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2992.15元。
原告李开章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0575.29元;2.李开章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50元/天=1850元;3.李开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无业,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37天=2785元;4.从事故发生2009年11月3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0年6月7日共误工191天,误工费为22456元/年÷365天×191天=11751元;5.交通费160元;6.李开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故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78533.29元。
首先应由被告安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即赔偿冯某某、孙世贤因孙大女死亡的损失60000元、冯某某10000元、李兰芳25000元、李开章25000元。
剩余部分由安某某按70%责任承担,即赔偿冯某某、孙世贤因孙大女死亡的损失323626.45元、冯某某9027.2元、李兰芳40595元、李开章37473元。
综上,被告安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孙世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653.65元,赔偿李兰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595元,赔偿李开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47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孙世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653.65元,赔偿李兰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595元。
赔偿李开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缓交),由被告安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温日来
书记员:杨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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