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5187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P×××××号车辆驾驶人。2017年3月13日17时零5分,原告驾驶辽P×××××号大货车在湖北省沙洋县纪山镇付场村星宇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时,自己从驾驶室摔下来,导致右小腿受伤,经荆州市人民法院检查为右小腿骨折。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辽P×××××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其对产生的护理费用拒绝足额赔付,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各项损失,营养费标准过高,建议每天应按30.0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1日351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建议按公安部标准120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经公司审核同意5%进行给付,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十级,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原告系辽P×××××号车辆驾驶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2017年3月13日17时05分,原告在湖北省沙洋县纪山镇付场村星宇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时,自己从驾驶室摔下来,导致右小腿受伤,经荆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右小腿骨折。2017年3月13日18时31分,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②后踝骨折(右),花医疗费29857.21元。2017年4月5日转入绥中县人民医院治疗173天,花医疗费19741.43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2月27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1000.00元、营养期为90日,花鉴定费244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冯某某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某某住院时间为6个月;2、被鉴定人冯某某合理误工天数为210天。
另查,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辽P×××××号车辆于2016年8月1日以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案外人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财产险范畴,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冯某某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确认,即60598.64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即71873.00元÷365天×210天=”41”351.59元;护理费按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157.00元÷365天×180天=”20”789.7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00计算,即100.00元×180天=”18”0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即50.00元×90天=”4”5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993.00元×20年×10%(十级)=”69”986.00元,原告主张657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父亲冯连仲1938年生:24996.00×5年×10%÷3=”4”16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鉴定费2440.00元,以上总计损失确认为218597.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金218597.98元。
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延顺
人民陪审员 郭艳艳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书记员: 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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