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洪海。
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京奎。
原告冯洪海与被告王京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交王景奎(魁)所写借原告款35000元款的借条。被告当庭表示是否借原告款记不清了,被告是否书写借条记不清了,由此看出被告并未明确否认借原告款及书写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因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称原告未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2013年10月25日立案)前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本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京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洪海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奎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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