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浩,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双亚,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女,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四、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3日16时,被告贾双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麻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云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王云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冯浩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驾驶人冯浩、王云峰、FTR18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云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双亚弃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双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张医疗费50929.64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中医院及保定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无异议,称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主张每天100元,共2500元。被告称同意按每天50计算11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4500元。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称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艳娟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90天为882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并提供护理人王艳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七、误工费:原告系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289元,主张误工费期限180天,为5202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50-180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被告称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期90天。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主张鉴定费2160.8元。原告在自2015年7月份在保定市××××区屹立领袖小区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20%为112996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彩娥(1946年6月25日出生),儿子冯润祥、冯润鑫(2004年4月15日出生),女儿冯忻怡(201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有姐弟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共26453.8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定市清苑区城区西城社区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高玉楼证明、高玉楼认购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曲阳县下河乡上河东村委会委和曲阳县公安局下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贾双亚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1张。被告称票据连号,无关联性。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贾双亚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贾双亚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贾双亚。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2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贾双亚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贾双亚辩称,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认可,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其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裁决结果
原告冯浩与被告贾双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被告贾双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双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共住院25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919.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故原告护理、营养期限以75天为宜。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7353元。原告在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日平均工资为185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2天,为2072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3.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60.8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以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91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3750元;4.误工费20720元;5.护理费7353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60.8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7253.24元,扣除被告贾双亚已给付的款20000元,尚有217253.24元损失未获赔偿。因被告贾双亚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贾双亚弃车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责的事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贾双亚的签字。被告贾双亚否认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说明,上述签名也非其所写,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对贾双亚签字进行鉴定,后放弃。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免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725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双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减半收取计2547元,原告冯浩负担359元(已交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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