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海,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曹某,女,200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冯海。
法定代理人:冯海,系原告曹某母亲,身份事项同原告冯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金兴,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妹琴,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曹金兴。
被告:曹振豪,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曹金兴。
被告:陈龙兴,男,192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曹金兴。
被告:曹阿英,女,193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曹金兴。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
原告冯海、曹某与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暨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冯海、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被告曹金兴、周妹琴及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英、周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原告分得上海市宝山区城西一村杜宅XXX号(以下简称杜宅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利益中的八分之三,即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1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2室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归五被告所有,五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额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海与被告曹振豪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系原告冯海与被告曹振豪的女儿,被告曹金兴、周妹琴系被告曹振豪的父母,被告陈龙兴、曹阿英系被告曹金兴的父母。杜宅XXX号房屋动迁后分得系争三套房屋及其他动迁款。两原告及五被告系动迁安置对象,其中原告曹某系独生子女,享有两份份额。
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宅XXX号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由五被告建造,与两原告无关。动迁协议在2006年11月15日签订,认定的老宅建筑面积为303.51平米,补偿金额为642,790元,安置对象为五被告,当天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安置三室两厅房屋一套,两室两厅房屋两套。原告冯海与被告曹振豪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原告曹某,所以两原告不是2006年动迁协议的安置对象。2008年7月16日,被告曹金兴向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动迁办公室申请为原告曹某补平方,结合被告曹金兴的20平方米简屋作为漏项补偿,增补了33,118元。这笔款项计入购房款,之后按照2006年的动迁协议和补充协议,拿到系争安置房屋三套,其中1101室房屋由被告陈龙兴、曹阿英居住,1301室房屋由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居住,1202室房屋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冯海于1995年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区域内享受了动迁安置利益,已经分得富锦路两套房屋,不得再次享受拆迁利益。1101室房屋、1301室房屋扣除动迁安置款后,被告曹金兴补差价支付126,331.8元。1202室房屋需补差价397,497.24元,但这笔差价款尚未支付,所以1202室房屋暂未拿到。
第三人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海与被告曹振豪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原告曹某,2018年7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曹某随原告冯海共同生活。被告曹金兴、周妹琴系被告曹振豪的父母,被告陈龙兴、曹阿英系被告曹金兴的父母。
1995年12月,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城西一村小冯宅XXX号动迁,原告冯海及案外人冯再兴、张五妹、周阿珍为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所得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06年11月15日,宝山区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为甲方,曹金兴(户)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为乙方所有的杜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03.51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560,18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82,610元、搬家补助费6,070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31日过渡费41,277元、奖励费15,176元;乙方在搬离原址7天后甲方先行支付搬场费、过渡费、奖励费合计62,523元,余款在购置动迁安置房时一并结算,多退少补。
同日,上海杨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曹金兴(户)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可安置动迁产权房建筑面积为259.57平方米;乙方可按上述建筑面积订房,但不得超面积订房;房型为三室两厅一套、两室两厅两套。
2008年7月16日,被告曹金兴向宝山区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内容为:“我曹金兴家住城西一村杜宅XXX号,因2006年11月25日住宅前面建变电站而待征,现动迁房至今未拿。我儿子曹振豪结婚后在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曹某,现户籍人数有父母:陈龙兴、曹阿英、本人曹金兴、妻子周妹琴、儿子曹振豪、儿媳冯海、孙女曹某(独生),根据独生政策为8人,当时住房建筑面积为303.51m2,总价为642,790元,可安置动迁产权房面积为229.57m2,实际得房率仅为75.64%。原有楼房三上三下,原有一间平顶房有20平方米阁楼,由于平顶房漏雨,加建了屋面。现由于我孙女曹某在2007年11月29日出生,根据动迁分房有关政策,在阳台与加建屋面上,还可以补一定的平房。根据以上情况,特向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申请孙女曹某的补平方。”
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出具《杨行镇盘古路变电站建设工程私房动迁漏项补偿发放清单(该款为订房款)》,载明门牌号为杜宅XXX号;姓名为曹金兴;项目为补平方;数量、单价、其他为19.39×(1088+350+房屋单价270);合计金额为33118;注:1、该户原核定建面260.61+阳台42.9=303.5,现核定人口6+2,8人计。2、补平方数280-260.61=19.39,因有简屋抵充,享受价格补贴和重置价,但不考虑三费。3、另附申请报告,户籍资料,出生证明,结婚证书,安置协议。对其中的核定人口6+2,原告主张其中的“6”指原告冯海与五被告,“2”指原告曹某。五被告主张8人中不包含原告冯海,原告曹某、被告曹振豪均系独生子女,故均计算为2人。
2008年8月29日,宝山区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分房组出具《友谊家园东块动迁房结算单》两张,村队别均为城一杜宅,动迁户姓名均为曹金兴,动迁项目均为盘古路变电站。其中一张房号为74-1301(面积98.57平方米、跃层62.71平方米),45-1101(100.88平方米),可安置面积199.45平方米,无超平方面积,房款合计690,862元,动迁户应收款合计564,530.20元,余额-126,331.80元。另一张房号为102-1202(面积134.71平方米),可安置面积41.95平方米,超平方92.76平方米,房款合计516,212元,动迁户应收款合计118,714.76元,余额-397,497.24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友谊家园东块动迁房结算单》两张中的动迁户应收款合计683,244.96元包含《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货币补偿款560,18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82,610元、搬家费6,070元,《杨行镇盘古路变电站建设工程私房动迁漏项补偿发放清单(该款为订房款)》中的33,118元,以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5日的过渡费1,265.76元。五被告认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其余动迁款已由五被告领取。
系争三套房屋权利人均登记为第三人。其中1301室房屋、1101室房屋由被告周妹琴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月阳楼酒家支付了差价款,1202室房屋的差价款尚未支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系争三套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5,500元计算现房价。
另,两原告主张两原告之间的动迁利益不需区分份额。五被告主张五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不需区分份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冯海是否系动迁安置对象及独生子女多算一人的利益归属,《申请报告》将原告冯海列入户籍人数,列明原告曹某为独生子女,且一户动迁时考虑两辈的两个独生子女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杨行镇盘古路变电站建设工程私房动迁漏项补偿发放清单(该款为订房款)》中的“6”指原告冯海与五被告,“2”指原告曹某,即原告冯海系动迁安置对象,因原告曹某为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然独生子女的状态系父母意愿等综合因素形成,并非独生子女个人的贡献,故因独生子女多算一人的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归属于独生子女个人,而应当认定为归属于父母、子女整个小家庭。二、关于两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虽然在原告冯海与被告曹振豪结婚前,被告方按数砖头的方式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然在被告曹金兴向宝山区杨行镇动拆迁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请补平方时,被告方又选择了数人头计算动迁利益,则被告方有义务对两原告进行合理安置。然动迁的杜宅XXX号系被告方所有,被告方在原告冯海与被告曹振豪结婚前已经动迁,加入两原告按数人头方式计算动迁利益较之前的动迁利益增加不多,另1301及1101室房屋的差价款系被告方支付,故在考虑两原告人头数的基础上,本院对两原告酌情予以少分。现1301、1101室房屋均由被告方居住,1202室房屋尚未进户,且原告冯海婚前已经享受动迁利益,分得房屋,有房居住,本院认为分给两原告货币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所有,原告冯海、曹某及第三人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协助过户义务;
二、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付清差价款后归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所有,原告冯海、曹某及第三人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协助过户义务;
三、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取走的上海市宝山区城西一村杜宅XXX号动迁款归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所有;
四、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曹某上海市宝山区城西一村杜宅XXX号动迁利益折价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33元,由原告冯海、曹某负担15,095元,由被告曹金兴、周妹琴、曹振豪、陈龙兴、曹阿英负担9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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