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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秦某某瑞某建材有限公司、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某某瑞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学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满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勇、郭满良,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623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包的汇文家园小区别墅工程,交由第二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2016年原告给上述小区干外墙保温工程,当时第一被告经理罗兵说保证干完活后就给付工资款。谁知被告言而无信,干完活后不给工资款,现共欠原告工程款36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说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了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钱没有给够。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一直没人给付。2018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235元这一事实。故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时间与事实不符,我方是2017年在汇文家园小区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并非2015年及2016年。我方将该工程发包给罗某,而且同罗某的工程款基本已经结清,仅剩余23000元,原告是否同罗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具体的工资数额,均与我方无关。希望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仅干活的时间不对,干活这个事属实,也是在这个工地干了活,数额也都对,两个被告关系也对,我是从瑞某包的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罗某从被告瑞某公司处承揽了汇文家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包清工),约定按平米方数及单价结算费用。后,被告罗某找到原告冯某某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资为240元天。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被告罗某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冯某某汇文家园劳务费叁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圆36235元还款日:2018.6.1前”。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被告瑞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瑞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承诺过保障工人工资。
经质证,被告瑞某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包括证人的工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工资标准、对账等都是罗某同工人洽谈,与瑞某公司无关;罗兵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对工人只是一种督促,不是指挥或指派。被告罗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陈述自己与罗兵没有亲属关系,在瑞某公司包过活,与瑞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瑞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罗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工程结算单三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9年1月18日在劳动信访办公室就瑞某公司与罗某几处工地的发包行为,经过结算,除了剩余23155元以外,其他均结清,也说明瑞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罗某。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瑞某公司给罗某钱,罗某没有给工人开资,瑞某公司有监管不严的责任,瑞某公司有保证开工资的责任。被告罗某对汇文家园的结算单不认可,主张24元平方米合不上,就要不干了,瑞某公司说加钱,但最后还是按照24元平方米结算的,其他证据都认可,原告起诉的这笔钱已经和瑞某公司结清了,干的所有工程一共就差2万多元未结清。
经审核,原告证人程某承认原告起诉的钱款中包含其本人的劳务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不能清楚的表述瑞某公司与原告、被告罗某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瑞某公司的证据系证实其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及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雇佣原告冯某某等人进行外墙保温工作,并拖欠原告劳务费3623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应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瑞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瑞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劳务费3623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丹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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