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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郑某、郑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段凤珍(系冯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郑新华(系郑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郑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郑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郑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郑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民权县王庄寨乡××十字路口东侧,原告小便时被被告两轮摩托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被告系邻居并且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报警,后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元,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100元,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将原告冯某某致伤,因此事故未经民权县交警大队划分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原告作为行人承担40%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60%责任。被告郑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郑新华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30.66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1696.74元/年÷365天/年×46天(住院天数)=147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6天=3680元。4、营养费、46天×15元=690元。5、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原告评定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23393.48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68.24元。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6867.58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护理费1474.10元)=36867.58元,剩余损失44168.24元-36867.58元=7300.66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300.66元×60%=4380.3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郑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38147.97元(被告垫付款3100元已经扣除)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7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书记员: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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