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涛,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董春秀(系原告冯涛母亲),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新兴镇瞿上街XXX号XXX栋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红,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晞皓(系被告沈红丈夫),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涛与被告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冯涛的(精神及肢体)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晞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3时56分许,在上海市古北路玉屏南路东约8米处,被告沈红驾驶牌照号码为沪M2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冯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冯涛因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XXX伤残等。各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沈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红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红向原告冯涛垫付了2万元。另,涉案机动车沪M2XXXX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沈红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8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冯涛应承担60%的车辆维修费,即原告冯涛应赔偿被告沈红车辆维修款8,880元。对垫付款2万元及原告冯涛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被告沈红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系涉案车辆沪M2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该公司也向原告冯涛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涛系四川省彭州市城镇户籍居民。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首次)司法鉴定情况,经核实,对原告冯涛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涛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脑室出血,胸骨骨折,额顶头皮撕脱,左顶头皮裂伤,右侧胫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上海市同仁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又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复诊。目前,原告冯涛除内固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经重新鉴定,2019年3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冯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30天。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700元。
2019年4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冯涛骨盆、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160元。
涉案车辆沪M2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冯涛垫付了钱款10,000元,被告沈红向原告冯涛也垫付了钱款20,000元。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沈红驾驶的机动车沪M2XXXX也受损,被告沈红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涛同意赔偿被告沈红60%的车辆维修费,即8,880元。庭审中,到庭各方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沈红的垫付款,及原告冯涛应赔偿被告沈红的车辆维修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因原、被告各方不能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红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冯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沪M2XXXX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沈红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许可。
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82,100.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含二期)。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相关标准及各方庭审意见等,确定为510元(20元/天×25.5天)。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299,349.60元(68,034元/年×20年×22%)。⑸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调查、各方庭审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含二期)。⑹关于交通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冯涛所购买的拐杖和护具,与治疗其伤情的作用一致,凭票支持576元。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400元。⑽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⑾关于(首次)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100元。⑿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行业收费标准等,并结合各方庭审意见,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沈红全额赔偿。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涛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涛117,882.28元,两项合计238,082.28元,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该赔偿原告冯涛228,082.28元;被告沈红应赔偿原告冯涛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沈红已经支付的垫付款20,000元及原告冯涛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8,880元相抵扣,原告冯涛应返还被告沈红2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涛228,082.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冯涛应在收到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之日起,返还被告沈红23,880元;
三、驳回原告冯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重新)鉴定费15,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4,9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80.50元,由被告沈红负担992.20元,由原告冯涛负担1,4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张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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