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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淇与徐志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淇,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华,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冯淇与被告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署的《商品代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销售的双面尼服装1,436件,或按照168元每件折价赔偿损失241,2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41,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货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署《商品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面尼服装,双方次月25日结算款项,结算价168元每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1,807件,后自行取回371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货物交付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徐志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案外人吴某某合作开了一家公司,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两人合作,帮其代销服装。2018年11月案外人吴某某草拟了空白的商品代销合同寄给被告签字,被告签字后交还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合同后给原告签字,后寄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收到货物109件、1039件,2018年10月15日收到货物768件,其中109件的送货单上有吴某某的签字。原告后来联系被告询问货物销售情况,被告告知这批货价格贵,质量也不是很好,一件也没卖掉。2018年11月17日原告派人取走了371件货物,2018年11月19日吴某某也取走1,264件,现在被告仓库里应有原告的169件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服装生意,原告和案外人吴某某系生意伙伴关系。吴某某约于2018年11月初草拟了商品代销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原告冯淇和案外人吴某某,乙方为被告),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销售双面尼服装事宜签订本合同,双面尼服装价格定在168元每件,此价格为不含税、不含运费价格。货款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次月约25号结款。乙方所销售出去的货物数量以及结算金额需向甲方合伙人吴某某公开。经三方确认后方可结款。吴某某将前述合同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字后将合同寄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合同后未签名即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在合同上签字,并于2018年11月26日将合同寄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收到原告发送的服装1,039件和768件。2018年1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371件服装,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吴某某从被告处取走1,264件服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代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提货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代销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返还服装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在合同的缔约磋商过程中,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吴某某两人作为甲方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双面尼服装,且合同中注明了甲方两人为合伙人关系,原告知晓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此后送达到被告的合同中无案外人吴某某签名,对此变化系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的单方行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被案外人吴某某取走的服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存的在被告处的172件服装,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淇与被告徐志华于2018年11月签署的《商品代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淇双面尼服装172件,如原告冯淇届时不能返还,则按照每件168元的价格折抵原告货款;
  三、驳回原告冯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计2,474.50元,由原告冯淇负担1,886.50元,被告徐志华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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