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淑君,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淑君与被告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周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25.6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周青承担。事实与理由:周青驾驶车辆与骑乘轻便摩托车的冯淑君发生碰撞,致使冯淑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淑君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冯淑君伤势构成XXX伤残;周青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周青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已用1,083.10元,财产部分已用200元,伤残赔偿部分已用3,1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630元;医疗费金额认可,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病史记载,原告12、13、14、15、21、22、23、33牙在交通事故受伤时并未脱落或折断,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足,故仅3,206.70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认可200元;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7日,周青驾驶牌号为沪BSXXXX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英曼路东约2米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王某某的冯淑君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淑君承担次要责任。
2、沪BS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淑君512、12、1、12牙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冯淑君支付鉴定费1,950元。
4、审理中,经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淑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四枚牙缺失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冯淑君、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5、审理中,冯淑君表示已收到周青支付的律师费,并同意对周青车辆修理费2,670元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淑君承担次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冯淑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冯淑君、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依据。
冯淑君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425.6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但鉴定意见中已明确:除有病史记录的四枚牙齿松动拔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外,其余牙齿因残根、发黑、慢性牙周炎改变而拔除、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可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医疗费3,206.70元承担理赔责任,其余医疗费由冯淑君自行承担;2、营养费,根据伤情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合计2,400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物损酌定2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未达到致残程度,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程度,不予确认;8、误工费,冯淑君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亦未就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不予确认;9、冯淑君已付鉴定费,根据可采纳程度及责任比例,酌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理赔585元,由冯淑君自行承担1,365元。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冯淑君医疗费3,206.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585元。
冯淑君自愿对周青车辆修理费2,670元承担30%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淑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交通费合计8,50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君鉴定费585元;
三、原告冯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青801元;
四、驳回原告冯淑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为1,660元,由原告冯淑君负担1,610元,由被告周青负担50元;重新鉴定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冯淑君负担3,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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