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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满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章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满囤,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友梅,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满囤与被告章友梅、上海恒儒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恒儒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冯满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章友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满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866.72元、住院伙食费790元、律师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章友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18,710.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章友梅驾驶牌号为沪CK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新建一路北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章友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
  被告章友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费用被告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与单位结算,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金额认可118,710.69元。伙食费认可79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章友梅驾驶牌号为沪CK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新建一路北约30米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冯满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章友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满囤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39.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710.69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章友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满囤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章友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的金额及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18,710.69元、住院伙食费79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费1,000元,被告章友梅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满囤医疗费118,710.69元、住院伙食费790元,共计119,500.6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冯满囤,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章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满囤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0元,由被告章友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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