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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爱亮与徐品芳、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爱亮,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煜,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品芳,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杨建伟,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冯爱亮与被告徐品芳、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品芳、杨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7年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别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交付给两被告,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品芳、杨建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作为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6日,被告徐品芳、杨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建伟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
  2017年1月3日,被告徐品芳、杨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品芳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
  借款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与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
  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借款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鉴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且原告已经主张了较高标准的利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6,000元。被告徐品芳、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品芳、杨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爱亮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并偿付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品芳、杨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爱亮律师费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徐品芳、杨建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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