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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爱华与孙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爱华
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
韩猛

原告冯爱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
地址:盐山县北环路自来水家属院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勇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爱华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爱华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爱华诉称,2015年5月25日6时58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属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盐山冯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冯爱华骑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粹性骨折,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
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130925820155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一份,且均在保险期内。
此事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此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02.2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需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拒赔免赔现象后方可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原告冯爱华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七张、药费明细清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5、户口本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现年6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精神损失费过高,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582015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系此事故肇事者,故被告孙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承担;该事故致原告冯爱华身体残疾,确给其心理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标准及伤残程度,原告冯爱华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爱华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16297.6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10%计算16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日50元计算16天);3、医疗费13025.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3757.9元(住院期间按2015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16天),出院后按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41天);6、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计算60天);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4500元,以上合计4838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冯爱华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7.9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505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爱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3025.4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合计11325.4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冯爱华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582015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系此事故肇事者,故被告孙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承担;该事故致原告冯爱华身体残疾,确给其心理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标准及伤残程度,原告冯爱华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爱华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16297.6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10%计算16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日50元计算16天);3、医疗费13025.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3757.9元(住院期间按2015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16天),出院后按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41天);6、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计算60天);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4500元,以上合计4838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冯爱华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7.9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505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爱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3025.4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合计11325.4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冯爱华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丽

书记员:卢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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