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马冀津(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汤小立(河北唐山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6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汤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杨某某代买钢材并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杨某某代买钢材并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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