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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靖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3,7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肇东市正阳大街十七道街万邦家居商城门前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其他赔偿费业经肇东市法院作出(2017)黑1282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因当时伤残待定,所有依据伤残程度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无法计算,现在原告的伤残程度已经确定为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重新做鉴定,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提出的金额认为偏高,依据法院判决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EH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正阳大街十七道街万邦家居商城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冯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冯玉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尺骨冠状突骨折”。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EH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EH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玉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6,472.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12.00元,减半收取60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24.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8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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