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娟,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家沟67号。法定代表人侯秀花,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负责人袁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被告龚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龚建国(系龚志忠之子),男,33岁,汉族,司机,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沈东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冀G×××××)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01县道178公里加449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龚志忠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沈东东、龚志忠、冯某某、张振宇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沈东东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冀G×××××)系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龚志忠受雇于被告郭政军,故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救护车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887.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东东、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辩称,因该公司职工沈东东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冀G×××××)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轻型普通货车(冀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受伤人员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龚志忠,我公司为龚志忠垫付了强险医疗费5000元,本案中确定分摊的赔偿数额后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以70%的比例赔付。被告龚志忠辩称,原告诉称我是受郭政军雇用的,应当由郭政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政军辩称,我与龚志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信公司系轻型普通货车(冀G×××××)的所有人,被告沈东东系被告通信公司职工。2017年6月10日,被告通信公司为其轻型普通货车(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沈东东驾驶被告通信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冀G×××××)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01县道178公里加449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龚志忠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沈东东及乘坐沈东东车辆的张振宇,龚志忠及乘坐龚志忠拖拉机的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张振宇无责任。事故拖拉机系龚志忠驾驶并所有,无牌照。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院费38539.77元;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院费5712.6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9.13元。合计44511.53元。原告由尚义县医院转院去张家口治疗,支出救护车费800元。从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支出救护车服务费5800元。在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期间聘用护工支出护理费13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骨盆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天,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9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户籍地在尚义县红土梁镇××村××自然村。原告母亲杨利桃,80岁,现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龚志忠在强险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沈东东、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龚志忠、郭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王娟娟,被告沈东东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被告龚志忠委托代理人龚建国、赵玉莲,被告郭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沈东东、龚志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沈东东、龚志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为宜。由于被告沈东东系被告通信公司的司机,被告通信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冯某某人身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该交通事故中有他人受伤(即龚志忠仍在治疗中),故应当在该交强险限额内为龚志忠保留一定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拖拉机系被告龚志忠驾驶并所有,故应由龚志忠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系为郭政军所有车辆进行修理、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郭政军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主张龚志忠系受雇于郭政军、亦要求郭政军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且郭政军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龚志忠主张,其是为郭政军无偿把车拖去修理的,原告乘车返回时受伤,且原告诉称龚志忠是受雇于郭政军,依法应当由郭政军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龚志忠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龚志忠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11.53元,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尚义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日补助标准,应予认定。被告沈东东、通信公司、保险公司、龚志忠主张,应按实际住院24天计算,其余时间原告存在挂床嫌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日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850元(1350元+100元/天×45天),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日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伤情,应予认定。被告沈东东、通信公司、保险公司、龚志忠主张,对其中的护工费用1350元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中614.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交通费中救护车费6600元(800元+3600元+2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并有相关医院及机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故交通费共计7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484元(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年÷360天/年×120天),无相关从业证据,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7229元(21987元/年÷365天/年×120天),其余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其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常年在农村居住,经核实,该村委会相关人员证实原告有时在城镇居住,有时在农村居住,故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其余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杨利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9798元/年×5年÷3人),结合原告户籍地农村、其母亲杨利桃的年龄、子女人数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应认定为1633元(9798元/年×5年÷3人×10%),其余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45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7100元、误工费7229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6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45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等,计49911.53元中的5000元;赔偿原告冯某某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7229元、交通费71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471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计50250元;两项合计55250元。原告冯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911.53元(49911.53元-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31438元(44911.53元×70%),其余的30%即13473元(44911.53元×30%),由龚志忠赔偿其中的10473元,郭政军补偿其中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911.53元的70%即31438元;两项合计86688元;二、其余的30%即13473元,由龚志忠赔偿其中的10473元,郭政军补偿其中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沈东东、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郭政军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被告龚志忠、郭政军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负担951元,被告龚志忠负担115元,被告郭政军负担33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城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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