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原告林某某。
被告林某才。
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龙头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郜平,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林某某、林某才与被告丹东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振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山、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静、陈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1日0时50分许,驾驶人林涛驾驶桂L×××××、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18KM+197M郑州方向时,于第四车道内撞击因故障停车于第四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驾驶人刘贵武驾驶的辽F×××××、辽F×××××挂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桂L×××××货车驾驶人林涛及其乘车人林智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高邑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林涛在此次事故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足100%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作用;机动车驾驶人刘贵武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且在高速公路行驶无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作用;乘车人林智峰在此次事故中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林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贵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林智峰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死者林涛为非农业家庭户,系城镇居民。原告冯某某系死者林涛的妻子,原告林某某、林某才系死者林涛的女儿和儿子,分别出生于1995年12月23日和1997年9月11日。辽F×××××、辽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丹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其中,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项第3、6目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刘贵武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化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以5:5划分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中,辽F×××××、辽F×××××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刘贵武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并在高速公路行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条款,故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丹东运输公司申请,因吴全峰与自己系挂靠关系,应追加吴全峰为本案被告,并提供《货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丹东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吴全峰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被告丹东运输公司可基于双方挂靠关系另行起诉吴全峰。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598.7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774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两人误工7天,即46239元÷365日×2人×7天);交通费7382.5元;住宿费1400元(酌定每人100元,按两人住宿7天计算,即100元×2人×7天);共计:7356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为另一死者保留55000元),超出部分680650元由被告丹东运输公司按赔偿比例50%赔偿原告340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林某某、林某才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丹东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林某某、林某才各项损失341976.5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丹东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曹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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