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瑞君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瑞君,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朝阳东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姚爱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冯瑞君与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为原告补缴20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原告返还2000年至2014年期间的已由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550.89元。2、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一次性赔偿(2000年1月至2015年期间)失业保险金25200元。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7102.45元。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0元;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诉讼前一日)60000元。6、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间的带薪休假工资7397.26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月,被聘到被告处的巡警特警支队食堂工作,工种为厨师,工作内容主要为炒菜,现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在工资表上签字后,以现金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一直连续工作18年。自原告2000年1月入职到2015年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十八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如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3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只给了原告21000元钱,并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无奈,只能自已缴纳养老保险费59654.65元。另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单位性质,每周只公休一天,法定节假日不安排休息,也不按规定安排职工年休假。2018年春节休假期间,原告与另外两位工友自行调休,原告上班到初二,后将工作安排妥当,于初三回家过春节。回家后正赶上母亲生病,且很严重,所以原告未能按时回来上班。初七食堂负责人赵天给我打电话,我如实告知并口头进行了请假。到初八我上班后,支队长王海涛便告知我已被辞退了,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我于2018年3月23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均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我的全部请求。我认为,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依法成立,且未过仲裁时效。其理由如下,一、我于2000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8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早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该种情形下将我的劳动关系推向金桥劳务派遣的行为,纯属是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其行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承担对劳动者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项之规定,我与金桥劳务派遣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二、我至今未接到过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我现仍与被告存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我的主张并未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已经和金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便原、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也应当于2015年结束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提出,现在提出已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所以劳动仲裁委已全部诉求均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裁决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具体的诉求分别答辩如下:关于诉求第一项:正如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中已明确自认,2013年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养老支付的协议且已实际支付25000元,所以第一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关于诉求第二项: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单位应为社保局,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项诉求。另外事实是原告不存在失业的情况,所以也没有支付的事实依据。关于诉求第三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看原告的举证情况,该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诉求第四、五项:均已过仲裁时效。关于诉求第六项:主体应当是针对金桥劳务派遣公司,被告不是该诉求的适格被告。三、原告所称的逆向派遣是不存在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证据证明和金桥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有原告的亲笔签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是原告所理解的逆向派遣。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是逆向派遣,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撤销或主张合同无效,但原告没有这么做,已经过了形成权撤销的除斥期间。四、关于原告变更和增加的三项诉求,被告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先仲裁再诉讼,在一审中增加或变更原仲裁请求没有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所以对变更和增加的三项诉求被告应为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或内容。综上,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正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原告被聘到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由原来700元增加到现在的2500元。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1000元,由原告其个人补缴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养老保险双方均未缴纳。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原告又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续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2月18日在春节期间自行调班休息,原告因母亲生病未能履行请假手续未能按时上班,2018年2月23日被告告知其被退回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2018年4月17日原告收到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4月28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通知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的补交情况。2、张家口市社会保险基金收费专业票据三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3、系统内内调转账户信息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5、养老保险缴费转移记载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应当由法院受理。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持有异议,从证据来看,工作年限和工作时间只能证明是2013-2014年,因为证据一、二发生的时间就是2013、2014年。对证据3,4,5看不出任何与被告的关系,只能够记述一个事实,就是原告在这个期间交了养老保险,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可仲裁裁决书,对事实及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原告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原告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劳动仲裁委,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2016年1月1日和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完全知晓此时和被告已经中止劳动关系,如果和被告有劳动争议应当在2017年1月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所以原告所有的诉求都已过仲裁时效。在劳动仲裁和原告的起诉状中均明确认可被告已经在2013年向其支付了养老保险21000元,也就是第一项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因该两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当时签订时公安局并没有告知原告签合同的内容,且原告两次签合同时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且签合同都是被告单位的会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签的合同。另外在签合同后,原告的工作并没有任何改变,所以原告并不知道签合同是什么意思,被告让原告签合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提交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给予补偿金,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没有给补偿金,故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00年1月入职以后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近15年,原告应当知道已经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向单位提出也未提出仲裁请求,在此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1月1日被告又将原告推向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发生,原告就应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其并未提出,反而与该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8年1月1日又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续签了合同,应视其为同意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建立劳关系。2018年2月23日原告因其母生病未能履行请假手续未能按时上班,被告告知其被退回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2018年4月17日原告收到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之后原告申请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过仲裁时效被驳回,故被告以已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其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瑞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瑞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和
审判员 郝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杨雪冰

书记员: 胡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