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瑞祥,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曼,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冯瑞祥与被告张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与被告张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二、要求被告张曼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曼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在58同城网广告中作买房信息,原告到被告房屋处看房。2017年8月8日,原告夫妻和朋友一起到被告房屋处与被告商谈买房事宜。双方定价1,380,000.00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交付了定金50,000.00元,被告答应于2017年8月9日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8月9日,被告说孩子学校有活动于2017年8月10日去办理。2017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办理过户,被告说没有房证只有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办理公证或办理法判。被告用微信给原告发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房证,感到被骗了。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被告拒绝退定金。后得知被告房屋有抵押贷款根本办理不了过户手续。被告隐瞒无房证及房屋有抵押贷款的事实,明显恶意欺诈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0.00元,约定购房款是1,380,000.00元;同时证实双方协商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8月31日;该合同还证实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该房没有房照、有贷款和抵押事实。
2、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表,证实房屋信息现在是预告登记状态,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事实。
被告张曼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过程、没有签订主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属实。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交的50,000.00元定金,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的房屋没有房照及房屋有贷款,是不属实的,原告是知情的。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双方约定房款1,380,00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协助更名。但原告说先押200,000.00元办完手续再给被告,这是口头协议,被告也同意了。而且原告让被告找担保人,被告也找了,后来原告告诉被告就是不想买这个房子了。原告说因为被告是单身,所以不买这个房子。50,000.00元定金被告也没退还给原告。最后被告问原告能不能买这个房子,被告也告诉原告可以和男朋友登记就不算单身了。然后原告说不管什么原因都不买房子了,因为被告和原告媳妇说话态度不好。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0元,也不同意返还定金50,000.00元。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龙沙区龙翔房产中介公司职员,被告张曼在58同城网登记的房屋信息,是证人所在的中介公司登记的信息,是张曼委托的,证人是原告和被告的中介。原告找到证人后,证人向原告介绍过被告位于锦湖金色世家10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子,证人把房屋信息,包括产权、来源、房产票据都告知原告了。该房房照和贷款情况,都告知原告了,时间记不清了,就是介绍给原告了。之后原告就直接跳过中介,背着中介和张曼取得联系。原告是想少付中介费,就直接找张曼,最后也没给中介费。但是都是口头说的,中介公司和客户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笔录,因为原告的事还没到下一个环节。
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被告的母亲,原告买房子的时候证人在场,中介的杨某领着原告的朋友和原告妻子来看的房子,看完房子一两天后原告和其妻子来说不想通过中介了直接和被告方协商。证人与被告告知房子有公积金贷款,利率低,如果原告买这个房子可以把房屋差价给被告,原告可以用这个贷款还。原告说不用贷款用现款。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带着50,000.00元定金来的,被告方就告知他们了,房子因为小区的原因,房子没有照,暂时更不了名。软联等相关手续都给他们看了,后来原告找理由就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冯瑞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2项,被告张曼提供的证据第1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曼委托中介公司在58同城网登记做广告出卖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色世家××楼××单元××室的房产。原告冯瑞祥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张曼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内容为“卖房人为甲方张曼,买房人为乙方冯瑞祥。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预定甲方名下的金色世家10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149.12平米,房屋总款为138万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二、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三、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如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甲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需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经双方协商,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延期至8月31日。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妻子李清与被告母亲李某在场签字。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0.00元。
另查明,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色世家××楼××单元××室楼房一套的权利人为被告张曼,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登记手续,该房屋已抵押贷款79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瑞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告张曼同意解除,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予恢复原状即被告张曼应予返还原告冯瑞祥定金50,000.00元。原告冯瑞祥要求被告张曼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无证据证实事前被告未告知涉诉房屋已抵押贷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的事实,而被告的证人杨某作为中介方能够证实被告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人李某是被告的母亲,其证言本院因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虽未采信,但可做参考意见。另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房屋是否抵押贷款可能无法核实,但是在交纳定金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综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原告冯瑞祥要求被告张曼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同意返还定金50,000.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已举证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延期至8月31日”的届满期限,即事后至今也未能消除所售房屋的权利瑕疵,也是致使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故被告在客观上也存在过错,其不同意返还定金50,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冯瑞祥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曼与被告冯瑞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
二、被告张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瑞祥定金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瑞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冯瑞祥负担1150.00元,由被告张曼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薇
书记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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