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瑞香,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孙晓燕,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孙明科,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联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学志,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3904200F。负责人:王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瑞香、孙晓燕、孙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孙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3410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15时许,孙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王玉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上110国道向东行驶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学志驾驶的冀B×××××/冀B×××××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和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是冀B×××××/冀B×××××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协商不成诉至贵院。被告闫学志辩称,2018年2与2日我行驶在110国道,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事故,我立刻报警,报警后经过交警队要求交了丧葬费3万元,事故责任我认可,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保险公司意见。事故我已经对原告表示了歉意,希望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闫学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闫学志合法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我公司按照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赔偿相应责任,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15时许,孙某醉酒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王玉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王玉庄村路口左转弯上110国道向东行驶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学志驾驶的冀B×××××/冀B×××××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万公交认字2018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学志与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学志,事发时由其使用。该车牵引车冀B×××××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孙某于1962年6月17日出生,2018年2月2日因事故死亡。其父母孙福柱和张玉英事发前已死亡。原告冯瑞香系孙某的配偶,原告孙晓燕系孙某的女儿,原告孙明科系孙某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单及被告闫学志提供的驾驶证、行车本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提交孙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票据及孔家庄街道办事处商业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对30548元/年不认可,认为在最高院交通厅及司法厅并未下达正式的公告前,应按现行标准28249元计算,金额应为564980元;被告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在城镇有一年以上的收入来源,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孙某的工资证明及张家口源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死者孙某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孙某从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居住,且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孙某不足60周岁,故计算年限为20年。2018年3月2日公布的河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年,结合事故发生日期,原告主张按此数据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28493.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孙某的死亡确给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地区情况结合事故中受害人孙某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尸体处理费14811元,提交了万全殡仪馆票据4张、收据1张及第八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缴费人冯银忠为冯瑞香的弟弟。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项费用应计入丧葬费。被告的反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的尸体处理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另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632元,其中孙明科:每日工资200元*25天=5000元,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事发前三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孙晓燕:每日工资140元*11天=1540元,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冯银忠:职工平均工资156元*7天=1092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认可,根据我市当地的风俗习惯应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我们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8249÷365天*21日=1617元。原告孙明科及孙晓燕提交的误工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发生事故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但主张的计算天数偏多,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酌情支持7天,故认定孙明科及孙晓燕的误工费为(200元+140元)*7天=2380元。冯银忠非死者的直系亲属,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冯银忠因处理丧事事宜而误工的证据,故不予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消费性支出20600元*20年÷3人=137333元,证据有第八屯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冯瑞香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它收入来源。三被告对证明不认可,村委会并非可以出具其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部门,没有资格证明冯瑞香没有劳动能力靠孙某抚养,且妻子并非法定的被扶养人,所对该项主张不认可。庭后原告提交了商业西街社区证明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村委会证明。原告冯瑞香现年不足55周岁,没有残疾及重大疾病,也不能提交其丧事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直接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7、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950元,提供票据77张。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手撕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酌情认可300元。被告的反驳意见合理,予以采信,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孙某办理丧事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就此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658133.5元。庭审中,被告闫学志提交了一张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闫学志交来支付死者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证明其于2018年2月3日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收到26000元,并给交警队出具了收据。被告闫学志未能提供其直接向原告垫付的证据,故对原告认可的26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冯瑞香、孙晓燕、孙明科诉被告闫学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燕、孙明科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闫学志、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与被告闫学志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学志与孙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闫学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闫学志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万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闫学志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60%进行赔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已足额赔付,被告闫学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款项原告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658133.5元中的111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47133.5元中的50%计款273566.75元。三、被告闫学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冯瑞香、孙晓燕、孙明科于收款同时返还被告闫学志垫付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三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闫学志负担199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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