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晖,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冯磊与被告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冯磊诉称,1、被告偿还原告债权本金人民币4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8,083.2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罚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时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王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晖的户籍地及住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王晖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同意在原告方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晖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贇
书记员:方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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