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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磊与顾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帆,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伟鹏,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冯磊诉被告顾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5%,每月11日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万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后开始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知逾期利息3%高于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申请以逾期利息2%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未办理执行公证。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伟鹏庭后来院应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原、被告有过口头协议,等被告动迁房出售后归还借款;被告只是在2015年7月份之前支付过两次利息但具体金额被告记不清了,2015年7月份之后,被告作为案外人董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享受1%的提成,被告用该提成抵扣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6年4月份之后,原告就没有支付被告提成,被告也就无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帮原告曾追讨过一笔坏账,原告口头同意免除被告利息,但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提供;律师费也不同意支付;自借款到期到今日已经超过37个月余,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原告撤销对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XXXXXXXX-1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1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顾伟鹏表示对两份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实;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2016年被告因为偏瘫无法打字,是被告母亲跟原告聊天的,被告当时有认知障碍,对该内容被告也不认可,不清楚原告有无催讨过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以作资金周转所需,实际借款日期以乙方签署的借款收据及甲方汇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利率为三个月一共5%,至借款期限结束支付本息,在乙方根本违约之日起,乙方必须额外支付的罚息为3%每月;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共同约定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或有其他法定的违约情形出现,甲方有权持本合同及汇款凭证、收据等有关借款凭证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于前款情形出现之时放弃诉权及相关抗辩权利,无条件、直接地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的标的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人民法院诉讼及执行费用)等。当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25日,前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1)约定:此合同是前述合同的续借,原合同本金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本金,转续时间为本合同放款日,即2015年5月25日;借款期限是自放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月,每月20日支付当期(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利息。在乙方根本违约之日起,乙方必须额外支付的罚息为3%/月等。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未就涉案借款合同办理执行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7、2018年间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期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7、2018年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还款,应属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被告再行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称,原告答应免除被告借款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经查,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可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次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还主张律师费9,000元,合乎双方约定且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顾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顾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磊律师费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计4,745元(原告冯磊已预交),由被告顾伟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冯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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