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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禧东、伊潼等与赵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禧东。
原告伊潼。
法定代理人伊延君。
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艳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号。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禧东、原告伊潼与被告赵艳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禧东、原告伊潼的委托代理人杜海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38分许,赵艳强驾驶京P×××××号捷达轿车沿凤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花卉市场北侧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冯禧东穿拖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携带伊潼沿凤仪道由西向东至该地点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刹车过程中倒地,摩托车向东滑出,冯禧东与捷达轿车发生碰撞,致冯禧东、伊潼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赵艳强、原告冯禧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伊潼无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冯禧东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1-7肋骨骨折;4、左锁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皮擦伤;6、左肺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冯禧东花费医疗费46182.97元,被告赵艳强支付其中3000元。2014年12月24日,经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冯禧东的右膝、右踝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1-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冯禧东提供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原告冯禧东治疗期间由隗英明进行护理,提供隗英明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护理费。
当日原告伊潼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皮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伊潼花费医疗费21463.37元。原告伊潼提供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原告伊潼治疗期间由高俊杰进行护理,提供高俊杰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护理费。
事故车辆京P×××××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艳强驾驶机动车将冯禧东、伊潼撞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艳强、原告冯禧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伊潼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冯禧东、伊潼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赵艳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冯禧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确认原告冯禧东花掉医疗费为43182.97元,确认被告赵艳强为原告冯禧东花掉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由隗英明护理90日,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9日,为9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0日,确定为270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并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确定为(9102×20×12%)2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为315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400元。原告冯禧东主张车损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医疗费,结合原告伊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确认原告伊潼花掉医疗费为21463.37元。误工期限41日,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由高俊杰护理11日,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11日,为55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00元。原告伊潼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伊潼主张日用品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冯禧东医疗费6827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2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3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伊潼医疗费为3173元、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9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冯禧东医疗费36355.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40005.97元的50%,即200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被告赵艳强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50%,即15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伊潼医疗费182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8840.37元的50%,即9420元。
五、被告赵艳强赔偿原告冯禧东鉴定费3150元的50%,即1575元;扣除已垫付1500元,被告赵艳强给付原告冯禧东款项共计75元。
六、驳回原告冯禧东、原告伊潼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赵艳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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