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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李锦洲,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庆梅。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倩,该局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张松。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第三人上海醒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季春霞。
  委托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认定工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与上海醒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醒存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日依法追加醒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锦洲、许琦,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倩、委托代理人张松、任宪华,第三人醒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1483-2号《工伤认定补充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冯某提出的“右足第一趾末节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在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号工伤认定一案中已作出认定决定,且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嘉定法院)(2018)沪0114行初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二中院)(2018)沪02行终423号审结,上述申请为重复申请,本局不再重复处理;冯某提出的“创伤性关节炎、腰椎陈旧性骨折、右膝损伤、臀腰部外伤、两侧骶髂关节炎外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懂法、不懂鉴定,发生事故就医时医生未将有些病症记载在病历中,在第一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工作人员让我划掉了部分伤病,导致我的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舟骨骨折、腰椎陈旧性骨折、臀腰部外伤、两侧骶髂关节炎外伤均未被认定工伤。而等我本次补充提起认定申请后,被告又以超过申请期限对创伤性关节炎、腰椎陈旧性骨折、右膝损伤、臀腰部外伤、两侧骶髂关节炎外伤不予受理,但右舟骨骨折的伤病原告也是本次提出的,被告做了工伤认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1483-2号《工伤认定补充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8日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1483-2号《工伤认定补充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原告在上海市嘉定中心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3、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3号《补充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9年3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6年6月13日工作中发生车祸致其右趾骨折、右舟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创伤性关节炎、腰椎陈旧性骨折、右膝损伤、臀腰部外伤、两侧骶髂关节炎外伤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冯某提出的“右足第一趾末节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在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号工伤认定一案中已作出认定决定,且经嘉定法院(2018)沪0114行初4号、二中院(2018)沪02行终423号审结,上述申请为重复申请,故不再重复处理;冯某提出的“创伤性关节炎、腰椎陈旧性骨折、右膝损伤、臀腰部外伤、两侧骶髂关节炎外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及被告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补充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1483-2号《补充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3号《补充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2019年3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冯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档案机读材料》、嘉劳人仲【2016】办字3528号《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原告就诊记录、调解协议、餐盒照片;3、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信息;4、《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工伤申请更正、说明、病历及餐盒照片、嘉定法院(2018)沪0114行初4号、二中院(2018)沪02行终423号判决书、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案卷材料;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观点同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不符事实,1、原告2017年4月11日就申请工伤认定,本次是补充申请,且被告本次受理号也是沿用2017年的编号,也说明是同一案件;2、原告本次申请的右舟骨骨折,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那其余的伤病也应受理做认定;3、原告2017年4月申请工伤认定时,有关病历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说明病历不完整,导致有些伤病耽误了申请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原告的右舟骨骨折,在原告2017年4月申请工伤认定时,在有关病历资料中进行了记载,但没有确诊。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了原告右舟骨骨折与事故受伤有关联,之后原告提交的经医院医生修改的病历中,对右舟骨骨折进行了确诊,故本次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该病情进行了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安排从事跟车送餐工作,当天13时许,原告等送完餐跟车回单位途中,其所乘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的右足被车中倒下的餐箱砸伤。事故后至同年9月6日原告多次至嘉定区南翔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末节骨折。后原告因右足伤病不见好转,遂于同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间,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就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经该些医院门诊、发射性诊断、CT诊断材料显示,原告分别患有两侧骶骨关节炎、右足舟骨骨折后改变、腰椎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侧弯椎间盘突出、右侧膝关节炎等伤病。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于2016年6月13日工作中发生车祸致其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右脚大脚趾骨折认定工伤。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右足第一趾末节骨折,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不符合可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遂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嘉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1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沪02行终4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嘉定法院的原审判决。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在2016年6月13日事故中受伤,导致其患有(右趾骨折)右舟骨骨折、右膝损伤、创伤性关节炎、腰外伤、腰椎陈旧性骨折、臀外伤的伤病,要求被告将其(右趾骨折)右舟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陈旧性骨折、右膝损伤创伤性关节炎、骶骨关节炎(外伤)认定为工伤。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右舟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3号《补充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右足舟骨骨折为工伤。对原告提出的“右足第一趾末节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认为在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1483号工伤认定一案中已作出认定决定,且经嘉定法院(2018)沪0114行初4号、市二中院(2018)沪02行终423号审结,上述申请为重复申请,故不再重复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创伤性关节炎、腰椎陈旧性骨折、右膝损伤、臀腰部外伤、两侧骶髂关节炎外伤”,认为申请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制作了涉案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1483-2号《工伤认定补充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到涉案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3日,根据前述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最晚期限应为2017年的6月12日。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右膝损伤创伤性关节炎、腰椎陈旧性骨折、骶髂关节炎外伤”等伤病,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载,截止2016年12月26日,前述伤病均已有诊断记载,而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及被告就原告2017年4月11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将该些伤病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直至2019年3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19年3月5日申请中,将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右足第一趾末节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事项再次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一节,被告认定为原告属重复申请,故不再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存在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本次工伤认定行为沿用2017年案件编号、对其本次新提出的右舟骨骨折的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并进行了认定,进而对其他伤病也应受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本次为何对原告申请的右舟骨骨折进行了受理并作了工伤认定进行了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情理,原告的观点显属个人片面理解,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幸福

书记员:朱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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