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秀兰,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年。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151,309.40元。被告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的员工陆玉林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8XXXX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杨柳青路东约10米处因驾驶不当急刹车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4,127.70元(包括伙食费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4.40元、护理费1,620元,共计76,692.1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被告作为城市公交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陆玉林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等诉请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紧急治疗需要并结合就诊情况,本院分别酌定400元、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兰医疗费74,69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4.4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用品费106.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25,962.50元(扣除已付76,692.10元,实付149,2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计1,66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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