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康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被告:付登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负责人:薛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康某平、付登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飞、付登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0064.71元;2、营养费4200元;3、误工费11834.54元;4、护理费7657.92元;5、住宿费205元;6、交通费3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残疾赔偿金659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7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19时00分,被告康某平驾驶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五股泉村至老圈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股泉村往北3KM+55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仰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飞辩称: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实际使用人是付登旺。我公司与付登旺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经营权归付登旺,车辆运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付登旺承担,而且该协议经过公证,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康某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付登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认可,我是xxxxx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人保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是康某平驾驶的事故车辆,但康某平并不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这种情形属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的拒赔情形,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作出的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但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是粉碎性骨折,所以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承运人责任险中有3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19时00分,被告康某平驾驶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五股泉村至老圈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股泉村往北3KM+55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仰翻,造成x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员冯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x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付登旺,该车系出租车,事发时由康某平临时驾驶。付登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座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付登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
原告冯某某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41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冯某某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兴和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被告付登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纠纷事实存在,对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起事故中康某平承担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康某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付登旺,付登旺将车辆交由康某平驾驶,未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故付登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付登旺为蒙JY4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而做出的理赔承诺,而且理赔的对象就是在承运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乘员的损失,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该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认为康某平不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不予理赔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是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对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0064.71元,因有兴和县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正式收费发票,结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农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609元×20年×10%=2321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该予以支持,因鉴定结论对“三期”做出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1天,酌定其休息期为121天、护理期为61天、营养期为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1天×100元=61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6.35元计算为61天×106.35元=6487.35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4周岁,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业的工资标准按每天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支持104.93×121=12696.53元;对原告提出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700元是为认定事故导致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30064.71元;2、残疾赔偿金232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营养费6100元;5、护理费6487.35元;6、误工费12696.5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88366.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0064.71元、残疾赔偿金2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6487.35元;误工费12696.5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5366.59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后,实际应赔付85066.59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被告付登旺、康某平承担。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2018年375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XXXXXXXX7帐号:×××。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付登旺、康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淑芝
书记员: :李雅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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