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涛(河北泊头古楼法律服务所)
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齐,公司经理。身份证xxxx,地址:泊头市交河镇开发
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3868-0.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与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事项1、
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
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
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
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2、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
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工资114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17720元,共计29210元。原告未提异议,被告也未通过
起诉反驳,视为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房公积
金的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 、第38条 规
定,住房公积金应属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范围,不应属于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工
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虽然双倍工资具有时效性,但原告截止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处于连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休日工资,因原告就双休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规定,原告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事项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劳动部门未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冯某某缴纳
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
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予
以核算,统筹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限判
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完毕。
二、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1490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860元,共计38070元。
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154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事项1、
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
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
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
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2、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
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工资114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17720元,共计29210元。原告未提异议,被告也未通过
起诉反驳,视为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房公积
金的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 、第38条 规
定,住房公积金应属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范围,不应属于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工
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虽然双倍工资具有时效性,但原告截止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处于连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休日工资,因原告就双休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规定,原告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事项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劳动部门未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冯某某缴纳
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
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予
以核算,统筹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限判
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完毕。
二、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1490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860元,共计38070元。
被告泊头市兴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154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孙秀铎
审判员:李继军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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