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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谢同瑞、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郑英广
谢同瑞
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英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
被告谢同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院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谢同瑞、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郑英广,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谢同瑞驾驶冀JE7506单排货车在唐县中山大街路西侧鑫永顺家具城门口的便道上由北往南倒车时,将在车后面的行人原告冯某某撞伤。此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6.7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同瑞未答辩。
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谢同瑞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9746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3、护理费3150元(105元×3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9900元,本院认定为6000元;5、鉴定费1943.6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9年×2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肇事车辆冀JE7506单排货车于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71元,因被告谢同瑞以挂靠形式,将肇事车辆冀JE7506单排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造成了原告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4968.67元由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同瑞、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4968.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谢同瑞、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9746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3、护理费3150元(105元×3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9900元,本院认定为6000元;5、鉴定费1943.6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9年×2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肇事车辆冀JE7506单排货车于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71元,因被告谢同瑞以挂靠形式,将肇事车辆冀JE7506单排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造成了原告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4968.67元由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同瑞、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4968.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谢同瑞、孟某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亚朝
审判员:郑国强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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