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立顺,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乌伊岭区。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剑明,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政府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强,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伊春市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立顺诉称,我是乌伊岭区文化局退休职工,1971年参加工作,1991年调入乌伊岭区政府工作,先后在老干部局、文化局从事更夫工作。在此期间,三个人的工作安排我们两个人干,从不休息,也没有享受过任何节假日,但是单位仅按照普通工资给付,对于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4小时、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没有进行补偿与给付。自我调入乌伊岭林业局工作至退休25年期间少给付的工资约为120,000.00余元。因为此事我一直找被告协商,2017年2月3日被告责成乌伊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补偿的答复。此后我将此事诉至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我只能将其诉至贵院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应当享有合理的休息权,以及合理的工作时长,但是被告却安排我在25年的时间里长期超时工作,节假日加班工作,我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从未出现任何差错,但是对于法律规定的超时工作、加班工作所要支付的工资,被告却一直拒绝给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求助于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乌伊岭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从事更夫工作,其岗位性质属于非生产连续性轮换值班不定时工作制,不能按标准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计算。2、企事业单位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是指上班时间不能休息干满8小时,而原告从事的更夫工作,有床能休息能躺着中午能回家吃饭,晚间可以正常睡觉,特别近几年各单位不但有床还有电视,所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这就是标准时间和不定时工作时间的区别。3、更夫按要求是不允许有卧具有电视,不能坐着躺着连续值班巡逻。这是标准的更夫工作。如果是这样的情况是可以按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计算,而原告能躺着、坐着还能看电视,而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是不允许的。4、原告工作25年,按仲裁法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超过知道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时效20年。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立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某、佟某某证明两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乌伊岭区老干部科及文化局做更夫工作及工资情况;2、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工作期间按21天半开工资;3、伊春市新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乌伊岭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冯立顺是林业局正式职工,合同规定有更夫工作的执行不定时工作时间,按不定时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乌伊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立顺要求支付工资的答复意见一份,证实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双休节假日加班问题,建局以来没有任何单位更夫实行双休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况;3、乌伊岭区文化广电局更夫配备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工作时间实行每日11点工作人员下班,更夫接班至1:30分,工作人员16:30分下班至次日早8时。另证明2012的6月至2013年6月原告等更夫因单位维修放假休息,2013年6月区广电局搬到少年活动中心办公,原告负责更夫工作;4、关于青少年活动中心更夫配备说明情况一份,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实行的是3人3班倒轮休,每人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冯立顺于2016年2月退休。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职工工资明细表无异议。二、对李某某、佟某某证明有异议,认为做为证人应当出庭做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二、对青少年活动中心更夫配备情况说明情况无异议。三、对乌伊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有异议,认为职工应当享有合理的休息权以及合理的工作时长。四、对文化局更夫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在这个期间林业局给其调到乌伊岭区招待所打扫卫生及勤杂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立顺从1991年至2016年2月期间,曾在乌伊岭林业局贮木场、老干部科、防火办、文化局、档案局等单位主要从事更夫工作。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642.10元。2016年2月原告退休,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伊春市新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做出新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冯立顺诉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顺、被告乌伊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刘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91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所属单位做更夫工作,要求被告支付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4小时,节假日加班工作约为12万余元的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即为更夫工种,劳动报酬为月642.10元,并没有约定加班费等事项,原、被告对此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对于该工作岗位作息时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在岗期间有时是2人工作,有时是3人工作。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加班、节假日未休息应增加劳动报酬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立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立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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