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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某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祥,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海某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耿延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君,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公司)、深圳市海某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于2019年4月22日追加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被告深圳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君和被告皓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600元;2.判令被告武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38,180.5元;3.判令被告武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人工费33,600元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材料费38,180.5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4.判令被告深圳海某公司、皓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武某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押金1万元,并判令被告深圳海某公司、皓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建广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899弄,中建广场8楼801-810办公楼单元是被告深圳海某公司承租的,武某公司承接了该办公楼单元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18年7月6日,原告经案外人钱国军牵线与武某公司的卢总口头协商后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经协商,扣点按31个点计算总应付款,隔墙做好、电开始施工付总应付款的10%,油漆工进场再付50%。2018年8月8日,在完成隔墙工程、开始水电施工后,武某公司应按约支付10%的应付款,原告向武某公司要求支付该进度款并要求签订施工合同,武某公司均未答应,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停止施工。2018年8月11日,双方因工程费用结算、工程施工人更换等发生冲突并报警。经警方协调,武某公司的负责人员李士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2018年8月14日冯某某带工人到公司核算人工费,关于其余费用在2018年8月25日左右工地结束后进行核算。但武某公司未按约结算费用。李士杰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并明确2天内通知原告方来武某公司结算人工费。但原告未等到武某公司的通知。2018年8月22日,经与李士杰电话沟通后,原告至武某公司处商谈结算工程款事宜,武某公司准备了《皓鸣装饰项目分包责任书(武某装饰)》、《承诺书》各一份,因两份文书记载内容与事实存在出入,且武某公司拒绝商谈结算事宜,原告未签署上述文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武某公司均不予理睬。经李士杰签名的单据记载,武某公司欠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12个工,按每个工300元计算,武某公司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33,600元,欠材料款38,180.50元。因其未履行承诺,因此应自2018年8月17日起,对欠付的人工费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对欠付的材料款支付利息。
  被告武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作出口头协议的卢总和签字的李士杰都不是武某公司的职工,武某公司也从来没授权他们代表武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作出承诺。武某公司并非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武某公司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同意皓鸣公司以自己的名称完成装饰装修的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原告声称的纠纷是与皓鸣公司发生的,而该纠纷与武某公司无关。武某公司已经与皓鸣公司如约结清了费用,无论原告有什么理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都与武某公司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海某公司辩称:深圳海锯公司与本案无关,深圳海锯公司主体不适格。发包人不是深圳海锯公司。
  被告皓鸣公司辩称:皓鸣公司从来没承诺过原告诉状中称的结算方式。原告没有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原告是擅自停工的,所以没有权利要求损失赔偿,原告自身违约。皓鸣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皓鸣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被告深圳海锯公司、皓鸣公司对《工程量清单》、《中建广场二次装修消防安全协议书》、《中建广场装修责任承诺函》、《二次装修施工许可证》、《中建广场社会治安综合法理目标责任书》、《施工申请单》、《关于结算承诺》、《工时及材料费单据》、《130米桥架》、《50KP管单据》、《部分施工出入证》、《材料采购明细单》、《押金转账凭证》、现场图片与视频、微信截图、《装修工程合同》、《上海.海锯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量清单》、询问笔录、微信截屏及截屏中打印出来的现场照片、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告、被告深圳海锯公司、皓鸣公司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深圳海锯公司、皓鸣公司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皓鸣公司以武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海锯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从发包人上海海锯公司处承包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中建广场8楼的上海金服职场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合同含税总价为774,536.59元,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内装修工程。
  皓鸣公司承包上述装修工程后由皓鸣公司的股东卢某某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达成关于系争工程的口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以发包方上海海锯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皓鸣公司提取百分之三十一作为开支,其余作为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8月8日,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因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并要求签订施工合同而与皓鸣公司产生矛盾,原告停止施工。2018年8月11日,双方因工程费用结算、工程施工人更换等发生冲突并报警。经警方协调,皓鸣公司的负责人员李士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2018年8月14日冯某某带工人到公司核算人工费,关于其余费用在2018年8月25日左右工地结束后进行核算。但皓鸣公司未按约结算费用。2018年8月14日,李士杰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并明确2天内通知原告至皓鸣公司结算人工费。但原告未等到皓鸣公司的通知。2018年8月22日,经与李士杰电话沟通后,原告至皓鸣公司处商谈结算工程款事宜,因故协商未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皓鸣公司均不予理睬。经李士杰签名的单据记载,皓鸣公司欠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12个工,人工费33,600元,皓鸣公司欠原告其他工程款28,841元,总计工程款为62,441元。
  皓鸣公司出具《上海.海锯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已完成工程款为21,159.99元。原告对皓鸣公司所确认的上述工程量不予认可,皓鸣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上海.海锯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量清单》曾经原告签字认可,故对该《上海.海锯信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量清单》不予采信。
  皓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恩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案外人上海海锯公司已经向武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经法院释明表示不需要追加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上海海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武某公司从上海海锯公司承包系争工程后非法转包给皓鸣公司,皓鸣公司又将系争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皓鸣公司之间关于系争工程的口头装修装饰合同无效。虽然原告因与皓鸣公司为付款问题发生争议而中途退出系施工现场,但之后原告与皓鸣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士杰就原告已完工的人工费及其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2,441元。皓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62,441元。李士杰在其于2018年8月14日签字的三份结算单上承诺2天内通知原告方至皓鸣公司内结账,但之后皓鸣公司未通知原告方,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皓鸣公司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皓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人工费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人工费3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逾期支付其他工程款28,841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8,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皓鸣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现原告与皓鸣公司的合同无效,皓鸣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武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已付清皓鸣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对皓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深圳海锯公司系本案系争工程的承租人及发包人,故原告要求深圳海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武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人工费及工程款合计62,441元;
  二、被告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人工费3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工程款28,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押金1万元;
  四、被告上海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计813.50元,由被告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8.50元,由被告上海皓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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