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纪岭
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宋俊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冯计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方士升
韩保红
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
彭忠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翟东坤
马景利
原告冯纪岭,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计华,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大地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保红,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忠利,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东坤,女,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马景利,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纪岭诉被告冯计华、大地保险公司、韩保红、彭忠利、永安保险公司、马景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秀鸿、宋俊杰,被告冯计华、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士升、韩保红、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景利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冯纪岭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2998元+46963元=59961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误工费为28383元÷365天×180天=1399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8383元÷365天×(8天+37天)×2+28383元÷365天×(150天-8天-37天)=1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50元=225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一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4718元×20年×(20%+3×1%)=67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以5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合计164075元。因本次事故有冯素云、冯纪岭两个受害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冯纪岭的赔偿额为110000元×(67703+13997+15164+5000)/(91251+13997+12442+5000+67703+13997+15164+5000)=498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冯纪岭的赔偿额为10000×(59961+2250)/(59961+2250+97962.5+2000)=3836元。以上两项合计5373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起诉我,应由冯计华承担后由我公司向冯计华赔偿。冯计华因超员载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保险金额20000元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冯计华、韩保红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二人分别承担(164075-53735-20000)×50%=45170元。被告彭忠利、马景利对韩保红所承担的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537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三,被告冯计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170元.四,被告韩保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170元.被告彭忠利、马景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14元,诉讼保全费1534元,共计2848元由被告冯计华韩保红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冯纪岭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2998元+46963元=59961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误工费为28383元÷365天×180天=1399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8383元÷365天×(8天+37天)×2+28383元÷365天×(150天-8天-37天)=1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50元=225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一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4718元×20年×(20%+3×1%)=67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以5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合计164075元。因本次事故有冯素云、冯纪岭两个受害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冯纪岭的赔偿额为110000元×(67703+13997+15164+5000)/(91251+13997+12442+5000+67703+13997+15164+5000)=498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冯纪岭的赔偿额为10000×(59961+2250)/(59961+2250+97962.5+2000)=3836元。以上两项合计5373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起诉我,应由冯计华承担后由我公司向冯计华赔偿。冯计华因超员载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保险金额20000元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冯计华、韩保红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二人分别承担(164075-53735-20000)×50%=45170元。被告彭忠利、马景利对韩保红所承担的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537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三,被告冯计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170元.四,被告韩保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170元.被告彭忠利、马景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14元,诉讼保全费1534元,共计2848元由被告冯计华韩保红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国强
审判员:李文岭
审判员:董金宝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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