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某某
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冯利冬)。
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为被告郝某某拉煤,被告郝某某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冯某某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后又在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签字,虽未标明其为担保人,但整个交易的发生及过程,包括之后原告的要账行为,均表明原告冯某某是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才与郝某某发生了买卖行为,张某某在交易中承担了担保人的角色,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煤款,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剩余煤款9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剩余煤款9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64元,合计2414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为被告郝某某拉煤,被告郝某某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冯某某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后又在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签字,虽未标明其为担保人,但整个交易的发生及过程,包括之后原告的要账行为,均表明原告冯某某是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才与郝某某发生了买卖行为,张某某在交易中承担了担保人的角色,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煤款,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剩余煤款9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剩余煤款9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64元,合计2414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东兴
审判员:岳丽媛
审判员: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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