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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郭强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冯北方(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郭强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
负责人马晓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强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北方、被告郭强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9时40分,原告步行在南屯门楼西侧上班途中,遭遇被告郭强壮驾驶的×××号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左骰骨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建议静养。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郭强壮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郭强壮赔偿全部医疗费,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遵医嘱静养,无法继续上班,母亲也放下工作陪护、往返医院治疗,被告郭强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郭强壮始终置之不理,并扬言:"你们去起诉吧,法院判多少,我就赔多少。"被告郭强壮支付了首次诊断费用外(相关票据在被告手里),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院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强壮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郭强壮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郭强壮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153元;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郭强壮辩称,2014年5月24日上午,我驾驶车辆在南屯不小心右侧车轮蹭到原告的左脚,事故发生后立即带原告到最近的中医附属医院就诊,未确诊后立即转往山大二院救治,当时未能确定是否左骰骨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回家静养,后经交警部门协调,我承担全部责任,并一次性赔偿被答辩人误工费、营养费共1000元,一周后我陪同原告去往山大二院进行复查,医生确诊原告左骰骨未骨折,让其回家静养。6月13日,我再次陪同原告到山大二院进行二次复查,因肿胀未消,医生建议进行电疗,我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给原告办理了30次电疗。后经保险公司协调,未调解成功。鉴于上述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9时40分,被告郭强壮驾驶其所有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门楼西侧时,碰撞了同向步行的原告冯某某,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强壮陪同原告冯某某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去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骰骨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进行电疗60次,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11元,其余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郭强壮支付,被告郭强壮已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1000元。原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母亲郭海平护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第B0326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强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11元、误工费10788元、护理费8773元、交通费281元。
另查明,×××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强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强壮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10788元,被告方认为未确诊骨折,误工3个月不认可,原告的病历显示为"左骰骨骨折?",原告未提交确诊骨折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构成骨折,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其从事销售员工作,其工资根据任务、销售等情况收入不定,本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的2、3、4月份的平均工资[(2085+2335+2733)÷3=2384.33元]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5月份误工损失为727.33元,6月份误工损失为2384.33元,7月份误工损失为2384.33元(6月除一笔团购外无其他业务,故该笔业务的提成1687元不应在误工损失中扣除),8月份原告的工资明细显示其进行了正常的业务,也未提供其进行治疗的证据,故对其8月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共计5495.99元,被告郭强壮已支付原告冯某某误工费1000元,实际再支付误工费4495.99元即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773元,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照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7月31日确定护理期间,共计69日,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94.09元(27476元÷365天×6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81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郭强壮除案件受理费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11元、误工费4495.99元、护理费5194.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01.0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郭强壮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毅

书记员: 闫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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