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羽彦、宋国松与米德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羽彦,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宋国松,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中,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德昆,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冯羽彦、宋国松与被告米德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同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松、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米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羽彦、宋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86,030.48元并偿付利息(以86,030.4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两原告与被告开始筹建上海市青浦区万客隆饮食店(简称饮食店)。2018年2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客隆饮食店股份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店按照40万元原始股金核算,被告购买30%股份应支付两原告共计12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3,969.52元,被告在同年6月30日前还需支付86,030.48元。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米德昆辩称,其一,系争协议书写明“在经营过程中任何一人要求退出本协议,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没有受益及股本退还”,自己若中途退出,则之前投入的款项无权收回,但也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投资款。其二,要求两原告提供亏损清单,同意对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摊,并要求对饮食店的设备按股份比例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两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经营饮食店,经营地址在本市青浦区鹤鹏路。2018年2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就饮食店的股份分配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该店按40万原始股金核算。其中宋国松占股份比例35%(为14万),冯羽彦占股份比例为35%(为14万),米琦(即被告)占股份比例为30%(为12万)。米琦30%股份为后期购买,需支付宋国松和冯羽彦12万,如后续该店有任何的开支或者无法经营的状态需要转让的情况下,所有该出资或者该分配的部分一律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分摊或者分配受益。在经营过程中任何一人要求退出本协议,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没有受益及股本退还。”协议书后附所有前期开销的算法清单一份,其上载明除分摊的费用外,米琦“2017年12月之前已出资33,969.52元,余下尾款为120,000-33,969.52=86,030.48元。米琦购原始股份欠款为86,030.48元须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最后一行手写部分为“经协商决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10,000元,余下76,030.48元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书及所附清单上均有两原告及被告签名、按印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前期40万元投资款主要用于购买店内设备及装修装饰等。饮食店于2018年年中关停,经营过程中是亏损的,但具体亏损金额未核算。关于饮食店设备等财产,原告同意无偿归被告所有。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饮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及附件原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协议书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任何一人要求退出本协议,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没有受益及股本退还”,现其已经退出,故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及附件内容,被告所引部分应理解为,被告需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所有投资款,若中途退出经营,则不再退回投资。两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三方总投资为40万元,协议书附件载明被告尚欠86,030.48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因饮食店亏损,而被告未按约支付投资款,故该笔投资款实为两原告垫付,被告理应向两原告返还该笔投资款。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德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羽彦、宋国松垫付的投资款86,030.48元;
  二、被告米德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羽彦、宋国松利息损失(以86,030.4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70元,减半收取计975.35元,由被告米德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