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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聪与陈庆强、王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聪,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现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王存红,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凯,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平安路交汇东30米。
法定代表人:张殿信: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82836069。
负责人:沈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秀红,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聪诉被告陈庆强、王存红、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聪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陈庆强、王存红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586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庆强驾驶鲁Q×××××大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致327国道泗水县金庄代家庄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徐新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1、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庆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冯聪车上人员徐新柱受伤,在另案中已为徐新柱预留被告保险公司50%的交强险限额。2、被告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在有效期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鲁Q×××××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鉴定费1200元;5、保全费820元。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交冯聪在泗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计款44068.6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拆除内固定物需花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庭委托本院技术室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冯聪一案的鉴定进行了退案,在退案说明中载明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放弃鉴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本院认为主张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30元每天,住院66天,计款30×66=198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明细、社保参保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每月工资计款1370.1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计款1370.16元/30天×92天=420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辅警,其工作单位、居住宿舍以及参保证明均能证实其收入来源,对于原告每月1370.16元的误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计款1370.16元/30天×92天=4201.82元。
4、护理费。原告举证冯永、乔玉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费用按照护工标准60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参照户籍标准,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构成伤残,且伤势严重,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计款:66天×60元×2人=79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冯聪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且原告为单位辅警,居住单位宿舍,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及合理理由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系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辅警,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计款20年×34012元×12%=81628.8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449.5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700元。
7、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残疾器具费用1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器具发票系复印件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行动不便,残疾器具系必要支出,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费用1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庆强驾驶鲁Q×××××大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致327国道泗水县金庄代家庄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徐新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因此对于责任的分成应当按照二八分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4068.6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4、误工费4201.82元;5、护理费7920元;6、残疾赔偿金81628.8元;7、交通费700元;8、残疾器具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保全费820元。共计155119.3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3099.3元×80%=74479.44元。共计134479.44元。
被告王存红、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鉴定费1200元×80%=960元;2、保全费820×80%=656元,计款161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聪各项损失共计13447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王存红、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聪各项损失共计1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王存红、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79元,由原告冯聪承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秋寒 人民陪审员  徐 康 人民陪审员  孟凡琪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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