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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胜昔与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胜昔,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胜昔与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胜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两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于2016年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长城公司开发的《长城澜溪岸城》3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约定“30万抵50万,9.9折,合同价为2,976,234+30万电商,成交价3,276,234”。深长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亦对外统一宣传“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按时签约优惠2%”。《定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深长城公司指示,将定金合同约定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世联公司。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定金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后上海市出台清理整顿办公用地改公寓项目,深长城公司的销售被叫停、楼盘被整顿,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深长城公司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但不包括其指定原告支付给世联公司的30万元。原告认为,该30万元是原告依据深长城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世联公司的,属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对价,且预售合同已解除,两被告应将30万元一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系争款是电商服务费,并非购房款,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为世联公司,被告深长城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不应由深长城公司返还。至于返还该款的利息,则应按解除协议的约定从法院判决承担之日起计算。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该款对原告来说是购房款,深长城公司对世联公司负有债务,深长城公司向世联公司转移了债权,深长城公司以定金合同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也以实际的支付行为接受了债权转移,世联公司收取的30万元是应得的服务费,其基础是两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世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无需返还任何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被告深长城公司开发。2016年,原告代理人李淑芳(乙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深长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3,506,297元;购房优惠内容(手写)“30万抵50万,9.9折,合同价2,976,234+30电商,成交价3,276,234”;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之后,原告代理人通过POS机向被告世联公司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签署了《预售合同》。后因上海市出台《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解除了《预售合同》,深长城公司退还了原告除系争款外的其余房款。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及《解除合同》系双方房屋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的《定金合同》载明原告享有“30万抵50万”的优惠,且在总房价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后,原告亦已向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通过《项目合作协议》可知,两被告系合作售房关系,30万元系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对价,并由深长城公司同意世联公司直接向原告收取,原告与世联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联公司共同返还30万元,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就该30万元如何结算,则属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胜昔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胜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计2,918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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