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许,范美静刷车将水溅在了我家墙上,我告诉她不要在这刷了,范美静不听,范美静的母亲马素英和我骂街。范桂友和被告也从院子里出来,被告用拳头打我的肩膀和头部,我晕倒在地上。我醒来时看见范桂友用拳头打我婆婆李金花的左眼上,我婆婆被打倒后原告一家就都跑回家中,并锁上的大门。不多时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我们被送到了公安医院治疗。我在公安医院住院22天,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赔礼道歉。我的各项损失近20000元。无奈,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820.4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对我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知情,对此无异议。原告所受伤非被告所致,原告请求的赔偿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高碑店市方官镇史达营村村民。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的姐姐在被告家门口刷车将水溅到原告家墙上,原告因此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引发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花费医疗费55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误工费以原告住院及休息天数,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天+7天)×37.17元为1077.93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2天×37.17元为817.74元;以上合计8517.07元。上述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范桂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另主张了交通费120元,提交了四张河北保运集团客运发票;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称其日工资90元,提交了高碑店市史达营村六友铸造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原告称其护理人员马振刚日工资280元,提交了高碑店市史达营村六友铸造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出库单五张。
另查明,被告之父范桂友于2013年12月19日因不服高碑店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高公(方官)行罚字(2013)第3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2月1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了四张河北保运集团客运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称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计算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90元,仅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与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马振刚日工资280元,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出库单五张,无相关劳务合同及平均工资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原告对争执发生亦有责任,故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务工的非、护理费共计5961.95元(8517.07×70%)。
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 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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