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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晋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被告信达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10时10分许,刘立朋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定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营道口时,与由北向南掉头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张素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朋、冯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勉无责任。刘立朋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立朋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损失请求,依法承担。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人保财险辩称,刘立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法院在核实刘某某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有效年检期内后,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0时10分许,刘立朋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定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营道口时,与由北向南掉头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电动车乘车人张素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朋、冯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勉无责任。刘立朋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至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右侧胸部第4-7肋骨多发骨折;2、右侧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少量);4、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右侧肋骨骨折处定期复查胸部影像学检查,如有胸部气短、胸部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门诊就医。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朋、冯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勉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4386.1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91.2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年龄,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60.2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0.2元天×100天=602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日工资149.3元和108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8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98元天×13天=1274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七、电动车损:原告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电动车损16868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八、公估费:600元。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合法有效,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948.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86.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94元,电动车损失16868元,公估费600元)。该事故还造成张素勉损失20721.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14.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07元)。按照二人损失情况,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应当按照二人医疗费损失比例分配。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59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9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18355.17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承担50%,即9177.6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信达保险和人保财险承担,被告刘立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元,由被告刘立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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