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菁,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丁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黄伟,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55.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元、伙食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764元(60元/天×57天+医院护工护理260元+84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18时27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出川沙路口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不再向案外人张某某主张律师费,诉讼费同意自行负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骨折恢复良好,病情发展稳定,受伤部位离关节位较远,不可能累及关节活动,鉴定机构没有在鉴定前拍摄必要的检查光片,没有对受伤部位的X光片进行对比,故本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案外人钱某,行驶证、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8年7月2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冯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下段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X光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
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4,939.3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7天计2,8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1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4个月计9,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其主张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54,431.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399.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43,4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99.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82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菁人民币118,99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菁人民币35,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1元,由原告冯菁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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