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言,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昌,系原告公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哲,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言与被告刘吉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昌、王慧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万;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4时许,刘吉哲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旧城村道口时驶出公路,与公路南侧的冯言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言、自行车乘车人张楷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62812018000013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吉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言、张楷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因伤势过重,先后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在保定二五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现仍为昏迷状态。经查,被告刘吉哲所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此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费用120200元,剩余其他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吉哲进行赔偿。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万。
刘吉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冯言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202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扣除上述款项,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吉哲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旧城村道口时驶出公路,与公路南侧的冯言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言、自行车乘车人张楷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吉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言、张楷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高阳县医院,因伤势过重,后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二五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6天。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已给付原告冯言救助款238591元,被告刘吉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刘吉哲驾驶的肇事车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20200元。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现仍处于昏迷状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1、河北大学附属医疗费430157.07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85886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23575.55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北院宝山分院医疗费141548.64元及院前急救费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5、伤残赔偿金2806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70.5元。8、鉴定费2853元。9、其他费用中从保定市创享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床花费4300元。对于上述事实、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被告提出异议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保定市同安堂药店、保定市东方大药店发票、保定市盛世华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定盛世华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外购药票据15张,证实外购药物费用17694.9元;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10天(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6月24日),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出示保定市东方大药店发票10张,证实冯言系一直昏迷状态,需要补充蛋白质,购买蛋白质粉花费7828元,营养费合计38828元;3、出示营业执照、结婚证,证实原告与丈夫张超共同经营高阳县纪超小吃部,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每年43044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为310天,误工费为36558元;4、出示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7290元。出示保定市莲池区欣源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两张、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在二五二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14000元。出示高阳县庞口镇旧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册两份,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主张鉴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除在医院雇佣护工护理之外,需二位家人护理,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张超及婆婆,护理人张超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每年430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婆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年39947元的标准计算。基于原告现在仅30岁,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我国人均年龄80岁的情况,认为护理期应为50年,本案暂主张护理期为20年,护理费共计1681110元(43044元×20+39947元×20+7290元+14000元);5、出示火车票8张,证实原告在老公张超,公公张艳昌、大姑姐张威三人的陪护下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北院宝山分院进行治疗,金额为10399元。出示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证实2019年2月19日到上海后去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219元。另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二五二医院住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多家医院住院、转院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共计20000元;6、出示保定诺骏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一张,证实购买力康血氧仪,金额198元;出示保定市创享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购买轮椅、床,金额为4300元;出示保定市晁晟医械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实购买高喷机一辆,金额1604元。以上其他费用金额共计6102元。上述损失加上被告认可的损失共计2988343.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200元后,剩余损失为2868143.66元,本次诉讼主张275万,不再追加。
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外购药费用应以所住医院医学意见为准,单纯的票据不能证实购买外购药的必要性及用途。部分外购药物票据时间为同一天,应当是合并开具一张票据,存在多张票据有不合理性。且部分外购药物如蛋白粉、蛋白质粉等系营养品范畴,与营养费重叠,不应重复计算。2、对于护工费的证据,由于原告方与博慈劳务公司没有服务合同,不能证实服务天数。欣源家政服务部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金额每天300元,远远超出了市场的护理价格,应以河北省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109元为宜。3、原告出示的购买力康血氧仪、高喷车证据,没有购买人姓名,上述两张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证据不足。4、原告误工费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只是证明原告丈夫的职业,注明是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5、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准。因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我方同意先支付5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一级护理平均工资的50%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票据及合理性依法裁决。
原告解释,1、我方出示的外购药发票均载有冯言姓名,均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医嘱购买的,请法庭依法支持。2、冯言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每天均需要对其进行蛋白质粉等流食进行注射,促进身体的康复,从我方出具的蛋白粉发票可知,一桶400元,也就是吃4天左右。所以我方主张每天100元营养费,完全是根据原告的现实身体状况支出的必要的营养费,请法庭予以认定。3、原告与其丈夫张超二人经营小吃部有营业执照证实,事故发生地也是在该小吃部门前附近,证实原告在经营该小吃部过程中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支持。4、关于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我方已经出具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发票,证实该护理费为实际支出。关于欣源家政服务部的护理费每天350元系实际标准,因冯言系植物人,所以其护工费的标准要高于普通护理,我方出示的协议、发票、营业执照足以证实该护工费支出的真实性。5、现在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为防止其身体生褥疮,家人每隔一个小时就需要帮助其翻身,为了促进其康复还要不断全身按摩,这种护理是需要不分日夜,不间断进行,所以一个人根本无法对其进行护理,至少需要二人轮换,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植物人护理认定二人护理已被普遍采纳,请法庭结合原告的现实情况认定原告需二人护理。现在原告仅30岁,虽然昏迷,但是身体各项体征正常,且植物人生活二三十年均有可能,我方主张20年的护理期并不长,不同意被告所说暂定5年的意见。6、除我方出具的火车票及上海市医疗专用收据之外,请法庭结合原告在多家医院住院、转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7、关于其他费用,我方所出示的相关票据均是为冯言的现实病情所购买的相关仪器,请法庭依法认定。8、原告在实际治疗及护理过程中还有很多实际支出,因没有票据没有主张,请法庭在认定损失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吉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所驾肇事车仅入有一份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支付了赔偿金给了原告,被告刘吉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总额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20200元和被告刘吉哲已支付20000元后的余额(含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已给付原告冯言救助款238591元),应由被告刘吉哲全部赔偿。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无异议1、河北大学附属医疗费430157.07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85886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23575.55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北院宝山分院医疗费141548.64元及院前急救费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5、伤残赔偿金2806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70.5元。8、鉴定费2853元。9、其他费用中从保定市创享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床花费4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非常严重,至今仍昏迷不醒,购买外购药使用和加强营养是为了积极治疗,尽快康复,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符合情理,均非常有必要,且外购药与营养费不是一个概念,故对原告购买外购药的费用17694.9元应予支持,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99002.16元(430157.07元+85886元+23575.55元+141548.64元+140元+17694.9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事发至评残前一天,即310天,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31000元的营养费应当支持。原告购买蛋白质粉花去7828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系颅脑神经受伤,需要补充蛋白质非常必要,该费用应当支持。综上,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8828元。原告虽然出示了误工证据,该证据显示所谓误工场所系一小吃部,且在农村路边经营,与正规的住宿和餐饮业不同,且还带着两几岁孩子,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346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评残前一天,即310天,认定误工费为19925.78元。原告受伤后,一致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期间雇佣专业护工护理,有利于使原告尽快恢复意识,非常有必要,即便费用高点也不为过,且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1290元的护工费应当支持。原告一级伤残,处于昏迷状态,为使原告尽快恢复意识,防止产生静脉血栓、褥疮,需要二十四小时护理,一个人护理显然不合情理,故认定原告需二人护理,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39947元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现年近30岁,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何时康复、最后结果均处在不定状态,故被告主张本案计算5年护理期比较合乎情理,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案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20760元(39947元×5×2+21290元)。虽然原告仅出示了金额为10618元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家属带着昏迷不醒的原告到多家医院住院、转院,鉴定,历经保定、石家庄、上海等多地往返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8000元。原告购买力康血氧仪、高喷机实为尽快康复,别无他求,该费用应当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6102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90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38828元、误工费19925.78元、护理费420760元、交通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70.5元、其他费用6102元、鉴定费2853元,合计1709361.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200元、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本案被告刘吉哲应再赔偿经济损失1569161.44元(含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已给付原告冯言救助款2385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吉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69161.44元(含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已给付原告冯言救助款23859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被告刘吉哲负担8217元,原告冯言负担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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