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诗琴,女,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张海燕,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出租车司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孟良,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1102566。被告XX飞,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邹彩琴,系被告XX飞之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660632。
原告冯诗琴、张海燕诉称:2017年2月18日7时05分许,被告XX飞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庐山××路图书馆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原告张海燕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二轮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二轮燃油车驾驶人张海燕及车上人员冯诗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燕被送往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14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XX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级。被告XX飞驶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海燕医疗费312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144天)、营养费3168元(20元/天×144天)、护理费21600元(150元/天×144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抚养费884.8元、赡养费8848元、误工费32422.6元(68013元/年÷365天×17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40元、车辆维修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196元。原告冯诗琴医疗费259元。被告XX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费医疗费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按86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90天;原告张海燕不构成伤残,已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支持;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30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7时05分许,被告XX飞驶赣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庐山××路图书馆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后方原告张海燕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二轮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二轮燃油车驾驶人张海燕及车上人员原告冯诗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燕被送往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44天,用去医疗费31287.31元,原告冯诗琴用去医疗费259元,其中被告XX飞垫付5000元。2017年4月2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第3604032201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27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张海燕构成伤残十级。嗣后,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XX飞驶赣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海燕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张海燕住院时间的合理性、非医保用药和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月4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海燕不构成伤残,住院合理时间为120天,9151.342元与治疗无关。2018年3月22日,出具补正书补正7364.40元与治疗无关,1786.942元为非医保用药。
原告冯诗琴、张海燕与被告XX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原告冯诗琴、张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孟良、被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邹彩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XX飞违反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XX飞驶赣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诗琴主张医疗费259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海燕主张医疗费31287.31元,因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7364.40元与治疗无关,1786.942元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23922.91元(31287.31元-7364.40元),该23922.91元被告XX飞负担1786.942元;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海燕不构成伤残,住院合理时间为120天,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抚养费884.8元、赡养费8848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168元过高,本院均按120天予以支持为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过高,本院按120天予以支持为17185.64(5227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422.6元过高,本院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为27367.40元[66594元/年÷365天×(120天+医嘱休息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440元过高,本院按4元每天予以支持为480元(4元/天×120);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2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海燕应获赔偿金额为74275.95元(医疗费239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7367.40元、护理费17185.64元、交通费480元、车辆维修费5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因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4项,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张海燕负担2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XX飞负担1075元,因被告XX飞付了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XX飞2138.058元(5000元-鉴定费1075元-非医保用药1786.942),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海燕损失为68200.95元(74275.95元-非医保用药1786.942元-鉴定费2150元-返还被告XX飞2138.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海燕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8200.95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冯诗琴支付医疗费259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XX飞返还垫付款共计2138.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元,原告张海燕、冯诗琴共同负担1034.5元,被告XX飞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成龙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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