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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江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江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江某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和利息65000元合计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百草堂药房,需周转资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8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85000元,约定借款18个月,利息为65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出具了借款手续,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江某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向郝晓明借款30万元,郝晓明扣除预期利息15000元,后于2019年2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因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是285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整个借款期限为18个月,扣除已向郝晓明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145000元,剩余数额才是应支付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炜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向冯某某借到现金350000(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银行转帐285000元,现金65000元,借款人江某炜,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款28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285000元,借据中的现金65000元为预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江某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数额2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债权系郝晓明转让于原告,并应扣除已向郝晓明还款付息14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5000元利息按本金285000元计算18个月,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江某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素芳

书记员: 郝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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