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起中,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起中与被告张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张朋、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66.50元(含被告张朋垫付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92834.5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张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17时15分,被告张朋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北沿公路南约200米附近处时,适遇原告冯起中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冯起中与被告张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华山北院宝山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膝关节(单侧)MR。2018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起中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起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张朋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修车费清单、交通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原告当天及后来的复查均无骨折,三个月后检测存在骨折,认为该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7时15分,被告张朋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北沿公路南约200米附近处时,适遇原告冯起中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冯起中与被告张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华山北院宝山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膝关节(单侧)MR。2018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起中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起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张朋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衣物损失费、修车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1200元。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66.50元(含被告张朋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对32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166.50元(含被告张朋垫付医疗费2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242元/月×4个月)。
5、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朋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代理费核定为2500元。
原告冯起中与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经协商,确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按照150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0864.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起中与被告张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朋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朋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起中医疗费416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修车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人民币36414.50元。
二、被告张朋应赔偿原告冯起中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2500元的60%计人民币2670元,与被告张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相抵,被告张朋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起中人民币670元。
三、原告冯起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4元,由原告冯起中负担人民币594元,被告张朋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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