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超,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市雁塔区。2011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尚,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西安市雁塔区。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亮,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高亮,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131号。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徐新民,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超、高尚、高亮(大)、高亮(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超,被告人高尚及其辩护人李年,被告人高亮(大),被告人高亮(小)及其辩护人徐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超因其女友蔡某与同事任某发生冲突,遂纠集同村高尚、高亮(大)、高亮(小)至本市雁塔区小寨兴善寺西街兰州军区干休所内找任某未果,在干休所操场上碰到任某同事余某、王某,冯超因与余某发生口角,遂对余某拳打脚踢,高尚等三人也殴打余某,致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冯超于2011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高尚于2011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高亮(1988年生)于2011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高亮(1986年生)于2011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超、高尚、高亮(大)、高亮(小)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任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冯超、高尚、高亮(大)、高亮(小)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超、高尚、高亮(大)、高亮(小)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均认罪,被告人高亮(大)、高亮(小)有自首情节,且四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冯超、高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亮(大)、高亮(小)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尚、高亮(小)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高亮(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被告人对伤害后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亮(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亮(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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