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超,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凤珠,女,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志金,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凤珠(系被告陈志金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瑞祥,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许险峰,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裕德,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兰平,女,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姜桂清,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凤珠、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新,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超与被告庄凤珠、陈志金、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被告庄凤珠并作为被告陈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冯新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被告庄凤珠并作为被告陈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第三人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凤珠、陈志金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1,200万元;2.判令被告庄凤珠、陈志金共同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庄凤珠、陈志金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42,960元;4.判令被告庄凤珠、陈志金共同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26,677.92元;5.判令被告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就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凤珠与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庄凤珠向原告借款时称借款用途为证券类投资。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庄凤珠、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庄凤珠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3%,若到期未还款则庄凤珠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担保以上所有债务。同时约定若产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给庄凤珠。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庄凤珠虽未归还借款,但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3日后,庄凤珠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庄凤珠均称无力偿还。
庄凤珠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为违约,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钱款本金和利息的20%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月2%的逾期利息。证券类投资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志金作为庄凤珠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以保证人身份签署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与律师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且金额较指导价有大幅降低,故费用合理。
被告陈志金辩称,本人对庄凤珠借款之事不知情。
被告庄凤珠、陈志金、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真正的出借人系第三人冯新,原告仅是冯新的代理人。庄凤珠、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与原告并不相识,且上述六人均称当时是向冯新借款。2017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上述六人也均根据冯新的指令陆续向其支付了共计242万元的利息,且冯新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放贷给庄凤珠的资金系放款前数小时由冯新转给原告,且2017年4月24日原告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时亦明确表示其系代表冯新操作借款放贷事宜。2.冯新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冯新除向庄凤珠放贷1,200万元外,近3年内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目前尚有部分借贷案件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冯新累计放贷的金额巨大,且均约定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且冯新亦因套路贷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3.如果涉案《借款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冯新要求被告庄凤珠归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应予以保护,但是利息、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被告方陆续还给冯新的242万元应全部抵扣本金。同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无需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5被告在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时均不知道冯新系职业放贷人,他们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亦无需就保证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合同无效的损害后果应由冯新自行承担。
第三人冯新述称,被告庄凤珠和第三人是几十年的老邻居,庄凤珠和其他被告来借款,说是要投资交易所,并说很安全,还让第三人看他们的手机上显示他们的钱款,因为庄凤珠做事很稳,所以出借钱款。庄凤珠开始说借800万元,来的时候要借1,200万元。因为当时自己很忙,冯超出200万元,因此自己的1,000万元算是借给冯超出借,由冯超负责收回。本次借款共收到了5个月利息计242万元,每个月利息是48万元,还有2万元是因为6月份的本利息推迟了一个月而多付了2个月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是第三人要求的。借款人是庄凤珠,如果是每人借款200万元,是不会同意借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冯新系原告冯超的叔叔。被告庄凤珠与被告陈志金系夫妻,与其他被告是朋友。
2017年4月24日,冯超作为出借方(甲方),庄凤珠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能还款或足额还款,乙方和丙方须支付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该支付未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的20%违约金,乙方和丙方应承担1,200万元的本息和上述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偿乙方借款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费用收取标准按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第四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任意一位担保人索偿1,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无需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处分抵押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2年。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产生任何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2017年4月24日,冯新转账1,000万元给冯超,冯超于当日转账1,200万元给庄凤珠。
各方一致确认庄凤珠、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支付了本案借款的利息共计242万元,包括2017年4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各48万元,同年7月25日98万元。
原告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242,960元。为本案诉讼保全,原告投保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26,677.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关于1,200万元转账过程的银行明细、律师诉讼代理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关于庄凤珠和陈志金关系的户籍摘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险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的处理涉及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出借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冯超是本案涉案借贷合同当事人,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是与被告庄凤珠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人,是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的出借人。尽管庄凤珠等人是与第三人冯新商谈借款,但对于由冯超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应当是明知的,且由冯超作为出借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冯新确认其将资金1,000万元借给原告,由原告出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不影响其当事人地位。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借贷发生在个人之间,被告庄凤珠等人认为冯新系职业放贷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凤珠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庄凤珠归还并要求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陈志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庄凤珠借款金额巨大,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志金表示对于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志金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关于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根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利息的支付时间是在借款月的月初,而非月末,属于预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就支付利息而言,“到期”应当是指借款方使用借款的期限,借款使用多长时间则付多长时间的利息(提前还款时另有约定的除外)。预先支付利息必然导致借款方无法使用与预先支付利息等额的借款,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预先支付的利息在扣除实际使用资金期间的应付利息后应抵扣本金。尽管被告在借款的第二天支付利息48万元,似乎原告使用了该笔48万元1天时间,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预先付息,显然会导致被告无法利用该笔资金,故该笔48万元1天的利息不应计取,而是直接从1,200万元本金中扣除。
五、关于被告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部分是否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然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3%,但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4%,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因被告欠付本息而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视作归还本金,在支付日从本金中抵扣。
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单独主张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借款总额年利率24%的部分,但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与借款资金无关,并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而生的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原告有权提出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15万元。
经核算,将预付息和多付息从本金中扣除后,截止至2017年8月25日最后一次付息日止,尚余本金10,961,039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预先收取利息的行为未获认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超借款本金10,961,039元;
二、被告庄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超逾期利息,以本金10,961,039元为基数,按每年24%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庄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超律师费15万元;
四、被告庄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超诉讼保全保险费26,677.92元;
五、被告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对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被告庄凤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93元,由原告冯超负担7,871.50元,由被告庄凤珠、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负担94,1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庄凤珠、杨瑞祥、许险峰、唐裕德、杜兰平、姜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李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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