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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与王敏艳、徐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超,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早栎,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艳,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徐国兴,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冯超与被告王敏艳、被告徐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早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艳、徐国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李巧英与被告王敏艳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本不相识。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敏艳向李巧英借款30万元,但当时李巧英钱款不够,就介绍自己的儿子即本案原告冯超借款给被告王敏艳。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5万元、5万元至被告王敏艳,因当时与被告王敏艳系电话联系,故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冯超曾要求被告王敏艳补写借条,但2018年3月份后,两被告失联。就本案30万元借款,被告王敏艳至今未还,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敏艳、徐国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被告于198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原告冯超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5万元、5万元至被告王敏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3、被告王敏艳于2017年间与原告母亲李巧英、原告妻子浦莹璐均发生有民间借贷关系。两人亦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现案件均在本院审理中。
  审理中,为查明被告王敏艳付息、还款情况,本院通知原告冯超本人来院谈话。谈话中,原告冯超确认其母李巧英曾代其收取过被告王敏艳钱款。被告王敏艳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共计6万元。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敏艳之间未签订书面债权凭证,故认可上述6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现确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24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冯超虽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其与被告王敏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但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被告王敏艳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案件相应的败诉之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现被告王敏艳并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涉案时间段内原告冯超与被告王敏艳之间除本案转账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另经本院查询,被告王敏艳于2017年间与原告母亲李巧英、原告妻子浦莹璐均发生有民间借贷关系。两人亦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现案件均在本院审理中。故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冯超与被告王敏艳之间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被告王敏艳曾归还其6万元借款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徐国兴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事后予以追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王敏艳及徐国兴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冯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冯超主张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敏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敏艳、徐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超借款本金24万元;
  二、原告冯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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