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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英与上海锐拓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超英,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晴,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拓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ANGCHEESI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晗,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超英与被告上海锐拓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潘雪晴,被告上海锐拓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超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929.28元;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00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送货量补贴、电话费补贴、住宿补贴、安全奖等组成。原告存在大量加班,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019年3月被告要搬迁至奉贤区,要求原告等人到奉贤区工作,如果不去工作,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搬迁后路途遥远对原告生活影响较大,被告也没有安排合适的车辆接送,且未提供合格的住宿条件,原告作为驾驶员工作时间不固定,下班时间非常晚,根本不可能去坐班车,原告遂不同意去奉贤工作。被告就要求原告等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在宝山区呼兰路XXX号智慧大厦1208室打卡报到,但是该场所没有实际经营,被告只是形式上安排了打卡的工作场地,实际没有安排任何工作内容,只是让原告等人在会议室里等待,当月被告只向原告等人发放一两千元的基本工资。同时根据其他员工反映,被告提供的考勤机在2019年5月9日后便不再能打卡,可见被告欲造成原告等人旷工的假象。由于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工资待遇,逼迫原告等人离职。原告在意识到被告正以其实际行为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2019年4月4日原告等人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是同时原告并没有停止工作,原告一直打卡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5日仲裁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反而称原告主动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个人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然2019年5月25日被告就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4月30日的退工手续。2019年6月26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原告认为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就工作地点协商不成,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锐拓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业务发展需要,被告将总部和仓库搬至奉贤区办公。被告已经为原告等员工提供了接送车辆和宿舍,且许多员工本身就是住在宿舍,故搬迁对原告等人的影响并不大。但由于原告不同意去奉贤工作,被告就要求原告等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在宝山区呼兰路XXX号智慧大厦1208室打卡待命。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在2019年4月30日后不再到被告处打卡。被告认为劳动者已经以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及不打卡的行为主动离职。解除权系形成权,故本案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于2019年6月26日事后发出通知确认因原告主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综上,原告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约定原告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全勤奖等组成。原告已签字确认2018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2019年3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拟搬迁至奉贤区,并就是否选择去奉贤区工作征求员工意见,不去奉贤区工作的人员需在宝山区呼兰路XXX号智慧大厦打卡待命,原告于2019年4月初起在智慧大厦打卡,原告最后打卡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底,2019年4月被告根据原告出勤天数折算后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和补贴,未发放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2019年4月原告实发工资为995.11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的退工手续,并在同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4月。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载明:“冯超英,因公司仓库搬至奉贤,公司要求你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宝山区呼兰路XXX号智慧大厦上班,具体工作内容待命,公司将与拟协商后续变更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你于2019年4月4日即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你在2019年5月5日庭审中明确离职,5月1日起你未再来公司上班打卡。根据上述情况,公司确认你于2019年4月4日主动提出离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
  又经查,原告于2019年4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2019年5月5日的仲裁庭审中,被告不认可系其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反而称原告主动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按照税前工资7,896.57元/月计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搬迁公告及战略转移方案、搬迁通气会实况及意向书,证明被告提前告知员工将搬迁新址,会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保证,员工可选择去新址上班或留守宝山,去新址上班的有固定的时间的接驳车,也可以提供免费宿舍;2、要求原告去宝山智慧大厦1208室打卡通知,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请于2019年4月1日起,早上8:30到呼兰路XXX号智慧大厦1208室打卡上班,请你准时报到,否则按迟到或旷工处理。”;3、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原告签收的工资单,均载明“确认工资、加班、福利待遇等均已结清,本人没有任何异议”;4、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考核等组成,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5、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原告的考勤明细,证明原告加班情况,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6、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载明“1、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对证据1认为只是纸面方案,实际没有做到,所谓的班车实际就是没有座椅的维修车,住宿房间远远不够,条件很差,离厂区也非常远,至于通气会部分员工确实去开过;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打卡,没有实际工作安排;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载明加班工资已结清是格式条款,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该工资单仅是签收证明,不能代表加班工资已经结清;对证据4工资表的实收金额确认,但工资表系被告为诉讼制作,各项数额系倒算;对证据5真实性大体上无异议,基本能反映原告工作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要解除原告,所以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搬迁,被告应当与员工就变更工作地点进行妥善协商和处理。被告对于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员工要求至宝山智慧大厦1208室打卡待命,然被告在一整个月中并没有为员工安排具体工作,且发放的工资中由于不再有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部分,致使2019年4月员工工资大幅度降低,员工有合理理由相信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协议,且被告以不提供劳动条件为手段欲促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结合双方行为和意思表示予以确定,原告于2019年4月4日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没有表示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也一直打卡至2019年4月30日止,故不能视为原告已经主动离职。在2019年5月5日仲裁审理中,双方均否认主动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由于双方尚在诉讼过程中,故2019年5月原告未打卡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主动离职。2019年5月24日仲裁作出裁决认定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然在次日被告就立刻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转出了社会保险,可见被告以其行为主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观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实质属于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解除的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72.53元。
  关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首先原告对2017年4月前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延时、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其次至于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故对其主张2018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情况,可见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虽对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采信。且原告从事的系驾驶员工作,其行业特性决定其工作时间的灵活性较大,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拓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超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72.53元;
  二、对原告冯超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锐拓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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