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辉,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辉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磐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冯辉于2014年4月7日至磐基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但是磐基公司自2017年10月起拖欠工资。2018年上半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某某告知公司负债累累,其当时表示理解,但希望公司能保证其基本生活,其愿意跟公司共度难关。磐基公司自2018年5、6月起业务减少,至2018年7月业务完全停止。其在2018年5月16日、6月22日多次通过微信催讨,均未果,跟其情况相同的员工约有三四十人,磐基公司均在不同程度上拖欠员工工资。2018年7月31日,其因磐基公司拖欠工资,无法生活,被迫将辞职书交给了时任法定代表人钱霞萍的丈夫杨某(系磐基公司销售)。磐基公司应当按照6,000元的工资标准,4.5个月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磐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冯辉的诉讼请求。因市场原因公司经营不善,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其目前已经资不抵债,并非恶意欠发员工工资。对冯辉所主张的4.5个月工作年限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辉原系磐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冯辉的工作岗位为助理,月工资6,000元。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冯辉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500元。
2018年8月1日,冯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磐基公司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1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个月工资30,000元。
仲裁庭审中,冯辉表示其每月工资6,000元,要求磐基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7月工资18,000元;冯辉另提供辞职书以证明其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辞职。磐基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对辞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018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磐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辉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18,000元;2.对冯辉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冯辉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2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冯辉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5月工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行政处理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冯辉为证明其离职原因,亦向本院提交辞职书,内容为“……因公司变动,经营不善,公司从2017年10月至今到现在都不发工资,我无法解决吃住问题,正常的生活已无法维持,特此辞职。辞职日期2018年7月31日”,辞职书下方有冯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磐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确认冯辉于2018年7月31日离职,但需与杨某核实是否收到该辞职书。后磐基公司未向本院进行回复。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磐基公司虽于本院诉讼中否认该辞职书的真实性,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况且磐基公司亦未就冯辉的离职情况予以回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冯辉在2018年7月31日因磐基公司拖欠工资而辞职。
本院认为,冯辉虽于2018年7月31日因磐基公司拖欠工资而辞职,但冯辉表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告知公司负债累累,冯辉当时对此表示理解,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磐基公司经营情况的陈述来看,磐基公司确因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向冯辉发放工资,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不是仅针对冯辉一人,磐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冯辉的工资,冯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磐基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因劳动监察部门已对冯辉2018年5月工资作出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辉2018年6月至7月工资12,000元;
二、驳回冯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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